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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犁市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因诉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犁**出所(以下简称犁**出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犁**出所为了使原审第三人胡**及其家人逃避法律责任,不择手段作伪证,其行为违反人民警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一、二审法院对犁**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认真审查,既没有提前交换提供给申请人,也没有让犁**出所在法庭出示进行质证就采用。却对申请人在法庭上经过播放对质的录音不予采用,无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及人民警察法。原一、二审法院以犁**出所和胡**无法出示证据的口述认定成事实而作为判案依据,是不负责任的枉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胡**、原审第三人胡**以及成彩秀、李**、叶*、冯**、梁**等人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5日,胡**的母亲成彩秀与胡**的母亲李**因占用土地和铺路事宜发生激烈争吵,胡**及胡**的妻子叶*也在场一并产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成彩秀、李**、叶*、胡**均受伤。经鉴定,叶*为轻微伤。当天下午,胡**回家后看到母亲和妻子被打伤,一气之下,用手推倒胡**,并用脚踢了一下。后经鉴定,胡**为轻微伤。考虑到此事是因铺路引起的邻里纠纷,犁**出所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3年7月9日作出韶浈公行罚决字(2013)03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殴打他人致轻微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胡**处以罚款500元。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胡**提出犁**出所对胡**处罚过轻的问题,本院认为,此次事件是由邻里纠纷所引起,当事人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犁**出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胡**处以罚款5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胡**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罚,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胡**提出犁**出所作伪证,包庇胡**违法犯罪,但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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