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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台山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因与被申请人台山市城乡规划局(下称台山市规划局)城乡规划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江中法立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方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以已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我方的起诉错误,请求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台规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告知何**不服本决定的,诉权期间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台山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31日向何**送达了台规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何**拒收,台山市规划局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何**拒收,并将该决定书留置送达在何**的住址屋里,同时由台山市台城街道上朗社**员会社区工作人员谭**、雷**作为留置送达的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进行签名,并附送达台规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印证。故应视为台山市规划局已于2013年1月31日对何**送达完成,该台规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依据上述规定,何**的起诉期限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即2013年1月31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但何**于2013年1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而且,何**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的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台冲路12号业主求助信的答复》,只是表述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的建设工程,台山市规划局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告知何**如对台山市规划局的行政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该答复并不能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何**的起诉并无不妥。何**认为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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