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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与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强诉被上诉人珠海市交通运输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城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4日8时12分,符**驾驶粤C小型轿车,在上冲长途汽车客运站,准备搭载乘客到香**医院,并议价收费20元,后被当场查获。符**未能提供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对现场执法经过进行了录像,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符**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乘客制作了询问笔录。2014年6月12日,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向符**发出粤珠交违通(2014)01944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原告符**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日,符**作出弃权声明。2014年6月12日,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粤珠交罚(2014)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符**于2014年6月4日8时12分,使用粤C小轿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行为,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符**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符**现已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13日,符**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14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珠府行复(2014)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书。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珠交罚(2014)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是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出租车行业行使管理的职权。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认定符**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于2014年6月4日8时12分,使用粤C小轿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行为,有现场笔录、驾驶员询问笔录、乘客询问笔录、现场录像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利用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小型机动客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首次违反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十二个月内两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交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符**首次有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的业务行为,珠海**输局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粤珠交罚(2014)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符**罚款人民币10000元,适用法规正确,处罚适当。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在查获符**涉嫌未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从事收费载客业务行为后,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符**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将决定书送达符**,符合法定程序。

符**认为车并没有开动也未收费,因此并不构成违法。判断违法从事收费载客行为是否成立,关键在于驾驶员与乘客双方是否就收费载客达成合意以及车辆是否具有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至于车是否开动或者费用是否实际收取,不影响该违法行为的定性。根据驾驶员及乘客笔录,乘客已经上车,符**已经开始实施收费载客行为,只是因为被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查处来不及收取费用。因此,符**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符**负担。

上诉人诉称

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符**认为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一是没有载客事实。客人只不过开门还没坐下,车还没动,没有起点和终点,没有客人上车的录像证据;二是没有和客人发生费用交易;三是没有证据证明符**主动招揽客人的事实。符**是个个体户,有正当职业,并没有载客运营,只是两个客人主动打招呼要求帮忙,本人出于好心才给予帮助,与非法营运性质不同,符**承认有载客的行为,但没有实施的结果。没有结果就不等于违法,因此,符**只能接受警告教育,不能接受行政处罚。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执法的过程就是想方设法要把符**的行为引导至违法的结果。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也就是警告,按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了警告才给予行政处罚。珠海市交通运输局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答辩称,收费载客行为是否成立关键是在收费载客达成合意、车辆是否具有营运证,至于车辆是否发动或费用是否实际收取,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乘客已经上车,符**已经开始实施收费载客行为,只是因为被行政机关查处来不及收取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符**使用粤C小轿车进行非法营运,事实清楚。根据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向法庭提交的现场笔录、驾驶员询问笔录、乘客询问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符**与乘客就有关上下车地点、载客人数、车资等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明符**与乘客之间已就运输服务内容达成合意。符**在没有取得营运牌照和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从事收费载客的业务,该行为显然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非法营运的行为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客运车辆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时,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至于车辆是否开动或者是否实际收取费用,并不影响违法行为的定性。本案中,符**与乘客之间已就收费载客达成合意,并且乘客已经上车,符**已经开始实施非法营运,只是因为被执法人员及时查处而使车辆没有开动,没有实际收取费用。因此,符**称车辆没有开动,没有实际收取乘客费用,就不构成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根据符**的违法事实以及首次违法的情节,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最低限额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认为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出租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就是警告处理,按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违反了警告才给予行政处罚。符**的上述主张是对条例规定的理解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符**请求撤销珠海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粤珠交罚(2014)019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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