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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2月5日3时许,本人驾驶粤H出租车途经肇庆**民医院门前路段时和一骑摩托车男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对方醉酒驾驶且逆行,我方超速,2015年1月20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13日肇**警支队以本人驾驶超速100%为由,对本人处以罚款2000元并吊销驾驶证,本人不服,并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向肇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7日肇庆市公安局以肇**警支队在罚款和吊销证件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5日内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的规定)和事前没有履行告知听证义务为由,撤销了肇**警支队对我作出的罚款2000元和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责令交警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7月16日肇**警支队仍然以本人超速100%为由,再次对本人处以罚款2000元和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本人对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维持处罚吊销驾驶证和罚款2000元有异议,理由如下:1、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能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2、超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之后,当时为何不作吊销驾驶证和罚款处理?现在吊证和罚款一切均是违法。诉讼请求:1、撤销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2000元的公交决字(2015)第441200-2900003307号决定;2、赔偿损失,本人是一名出租车司机,事情前后经历7个多月(实际以拿到证件为准,具体赔偿标准为7个月每月6000元车租+每月误工费500元7个月+证件换证过期产生费用约3000元),合计150000元。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肇庆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肇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所作的(2015)第441200-2900003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向肇庆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肇庆市公安局经复议撤销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肇庆市公安局穂司鉴字20140700200149号《鉴定意见告知书》,内容为原告所驾粤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速度为83km/h;

4、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肇公交认字(2015)第441202B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5、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441200-29000031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6、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公安决字(2015)第4412000-290000330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20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7、肇庆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肇公(司)鉴(化)字(2014)第1580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黄**经人体血液乙醇定量分析,乙醇成分含量为172.6mg/100ml;

8、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现就原告陈**请求撤销我支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441200-290000330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案,答辩如下:一、案件的基本情况。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二路规定的最高通行速度为40km/h。2014年12月5日03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H小型轿车在端州二路与粤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黄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方医**定中心对粤H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的速度进行鉴定,粤H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的速度为83km/h-87km/h。2015年2月11日,办案单位(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2015年3月13日,我支队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441200-29000031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有关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于2015年3月16日向肇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2日,肇庆市公安局以违反法定程序和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我支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441200-29000031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我支队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7月16日,我支队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441200-290000330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时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的处罚。以上事实有陈**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行政复议决定书》、《南方医科法学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二、对原告诉求的答辩。原告提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我支队认为:根据《**安部关于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3年6月4日公复字(2013)1号)第二条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依据有一部分改变或者依法履行了相应执行程序的,可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我支队经再次调查,依法履行告知、举行听证等法定程序后,对原告的交通违法行为重新作出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我支队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441200-290000330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端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审批表;

2、受案登记表、原告陈**身份资料及驾驶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

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H轿车行车记录、违法行为发生路段限速标志照片、违法行为代码表;

4、被告对原告陈**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据1-4证明被告对原告陈**发生的交通事故案进行调查处理。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书、听证申请、举行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证明被告按法律规定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

6、被告对原告陈**所属龙安**公司安全员杨**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案进行调查核证;

7、(车速)鉴定意见书、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杨**授权委托书,证明南方医**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定粤H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的速度为83km/h-87km/h及被告将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原告;

8、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公交决字(2015)第441200-29000031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肇庆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肇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的上述行政处罚经肇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并责令重作;

9、政策法规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适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为肇庆市龙**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司机。2014年12月5日凌晨3时20分许,原告陈**驾驶车辆号牌为粤H小型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肇庆**民医院前路段时,与横向行驶的粤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黄**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南方医**定中心对粤H小型轿车事发时的速度进行鉴定,南方医**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粤H号小型轿车事发时的速度为83km/h-87km/h。”而事发路段限速标志所规定的限制速度为40km/h。2014年12月16日,被告属下第一大队出具《鉴定意见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内容是经对摩托车驾驶人黄**人体血液进行乙醇定量分析,乙醇成分含量为172.6mg/100ml。2015年1月2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和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13日,被告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441200-29000031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予以罚款2000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收集证据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7日向肇庆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肇庆市公安局经复议后,认为被告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及有权要求听证的权利;处罚决定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2天后才作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7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遂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肇公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所作的公交决字(2015)第441200-29000031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7月14日,被告在履行告知和听证程序后重新作出公交决字(2015)第441200-290000330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予以罚款2000元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条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肇庆市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为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讼争焦点在于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是否属于以同一事实与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对原告作出第一次行政处罚,因其没有告知拟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及告知原告要求听证的权利而被肇庆市公安局复议决定撤销。此后,被告按照肇庆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重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在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时,告知了原告处罚内容及听证权利,并在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程序上符合**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并无违规之处。而从处罚决定内容看,被告所作的第二次行政处罚决定已撤销了第一次行政处罚中对原告的警告处罚,所认定的事实及适用依据已发生改变。因此,被告所作的第二次行政处罚并不属于以同一事实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规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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