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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封开县水务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封开县水务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封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到贺*扶来堤巡查,发现上诉人沈**在贺*扶来堤右侧修建临河建筑物,即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封水(2013)停第19号给上诉人沈**。经过询问,上诉人承认是其经营的餐饮船,县府通知其搬离到岸上,由上诉人出资金,雇请人员施工,其妻子就向村民租地修建一个平台,作住宿和做小食店用。2013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雇请莫*全用钩机挖掘堤防护岸,遂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封水(2013)停第24号。2014年3月17日,被上诉人水政监察大队检查,经执法人员现场勘验:发现位于贺*干流封开县江口镇扶来堤属河道管理范围内,现场修建的临河建筑物在扶来堤右侧,呈立方体形状,长13.4米,宽11.5米,高9.8米,为三层楼房的水泥楼,遂立案调查。向上诉人发出封水(2014)责改第1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逾期后,2014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9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告知拟决定作出下列处罚:一、对扶来堤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临河建筑物,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二、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如收到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发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封水(2014)行罚第22号,上诉人收到《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肇庆市水务局申请复议,肇庆市水务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封开县水务局作出的封水(2014)行罚第2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不服,向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封水(2014)行罚第2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沈**从2013年9月25日起在扶来村贺江扶来堤修建建筑物,被上诉人巡查后发现,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有现场勘验的记录,询问上诉人笔录为凭。被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后,上诉人一直未办理手续,不予以理会,到2014年3月20日违法建筑三层楼房。从被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到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上诉人仍未拆除违法建筑予以改正。上诉人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规定,上诉人在河堤上建筑楼房,没经得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水行政处罚告知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一系列程序处罚决定书后,上诉人依然我行我素,置之不理。在收到《水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14年9月10日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对在河堤上修建建筑物的行为,认识到自己错误的严重性,望政府从宽处理,并非要求听证。上诉人提出要求听证,被上诉人不同意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沈**完全正确,有沈**笔录认可为凭,处罚对象完全正确。根据封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封府办(2010)116号规定,被上诉人封开县水务局对发生在封开境内的江河水域及其岸线河堤、临建物等涉水违法事件,具有行政处罚权,其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维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封开县水务局作出的封水(2014)行罚第2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上诉人在承租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物,是土地管理部门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本案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应由国土资源行政机关进行处罚,被上诉人作出案涉处罚行为是越权行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的违法建筑行为已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了封国土资执罚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重复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错误。三、被上诉人对于与上诉人违建物同一位置且同向座落的其他建筑物并无进行处罚,其处罚行为明显不公,是选择性执法。四、上诉人的案涉建筑物座落在江泗公路旁坎头的间隙旱地上,并不是在扶来堤河道内,被上诉人对此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特提起上诉,撤销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封开县水务局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修建的临河建筑物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二、上诉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修建的临河建筑物是违法行为。三、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印发封开县水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封府办(2010)116号)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四、被上诉人依法查处案件,不存在选择性执法行为,如发现其他建筑物存在有涉水违法行为,将依法依规进行查处。五、被上诉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同一个违法行为,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封开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封国土资执罚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为:一是责令退还非法占有的土地;二是限期拆除在非法占有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处罚决定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罚款,为此并不存在本案被上诉人的处罚行为与封开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行为对同一行为有两次以上罚款的情形。六、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适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清楚,经合议庭一致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院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辖区内的水务局,依法享有职权对辖区内的涉水违法事件进行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5日巡查发现上诉人在扶来村贺*扶来堤修建建筑物,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及2014年3月17日在上诉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案涉违法现场进行了两次勘验,两次勘验结果均确定违建物位于贺*扶来堤,属河道管理范围。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享有处罚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是越职越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重复处罚情况的主张,因封开**源局作出的封国土资执罚字(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而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行罚第2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两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完全不同,属于不同行政管理领域内的行为,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范畴。对于实施拆除违建物的问题,应由封开**源局与被上诉人协调实施或由已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并不会存在重复拆除上诉人违建物的情形。同时,封开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并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罚款,为此并不存在本案处罚行为与封开**源局的处罚行为对同一行为两次以上罚款的情形。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前已查清违法事实,处理程序亦无不当之处,并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其作出的封水(2014)行罚第22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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