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龙门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龙门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龙)行罚决字(2014)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龙门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叶**、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秀逢、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门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龙)行罚决字(2014)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1日8时许,刘**驾驶粤LPW185银色面包车故意撞到廖秀逢的早餐店的桌子,致使桌子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刘**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于2014年10月20日送刘**到龙门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到10月30日”。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10月20日,龙门县公安局作出(龙)行罚决字(2014)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8时许驾驶面包车故意撞到廖秀逢的早餐店的桌子,致使桌子损坏的理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认为,(龙)行罚决字(2014)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损坏桌子证据不足,对原告处罚过重,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3、发生纠纷时因为廖秀逢在原告档口前摆放其早餐店的桌子,故意摆设成令原告车辆及前来原告档口消费的顾客车辆无法停放而引起。原告面包车只是轻微碰到廖秀逢的桌子,并没有致使桌子损坏。桌子损坏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碰到桌子后,廖秀逢儿子拿该桌子砸向原告的面包车导致损坏(从原告面包车被砸凹的痕迹足可以证明)。而原告面包车所碰到桌子的地方没有半点痕迹足以证明碰撞的力量是多么轻微。由于原告有碰到桌子的行为以及廖秀逢的儿子(叶泳佳)有砸桌子的事实,龙门县公安局却草率认定原告致使桌子损坏,对原告极不公平。此次纠纷损害的桌子价值只有几十元,情节特别轻微,无论谁对谁错,公安机关均应以教育为原则,不应草率作出拘留的决定,否则只会令纠纷双方矛盾加深,不利于社会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撤销龙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龙门县公安局承担国家赔偿(关押期间按照182.55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825.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在诉讼中为其诉讼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于2014年10月20日送到龙门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10天。

3、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14年12月到龙门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不服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龙门县公安局辩称:一、对申请人刘**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量罚适当的。

2014年10月1日8时许,刘**驾驶一辆车牌为粤LPW185的银色面包车因停车的问题故意直接开车撞向廖秀逢的早餐档,致使面包车撞到桌子使桌子损坏,后廖秀逢的儿子叶**见状就用桌子砸向刘**的面包车,也致使面包车损坏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刘**、叶**及廖秀逢的陈述及被损坏的桌子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刘**虽然损坏的桌子价值不是很大,但刘**无视公共安全,在没有停车位的情况下,故意直接把面包车开向廖秀逢的早餐档,以致面包车撞到早餐档桌子,致桌子损坏,后廖秀逢的儿子叶**见状就用桌子砸向刘**的面包车,也致使面包车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2014年10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龙门县公安局以(龙)行罚决字(2014)01054号的对违法行为人刘**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由于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龙门县公安局以(龙)行罚决字(2014)01053号对违法行为人叶**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行政拘留。以上处罚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的。

二、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特别轻微,应当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年龄、身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的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程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的,并不是因为损坏财物的价值小而去定论情节特别轻微。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可以”调解处理,并不是“应当”或者“必须”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可以选择调解处理,也可以选择决定处罚。案件发生后,龙门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曾试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态度坚决,不进行调解,因此公安机关决定依法处理。

四、刘**要求我局承担国家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诉讼费应由刘**承担。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我局对刘**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基础上作出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拘留的情形,故刘**因被行政拘留要求我局国家赔偿于法无据,属无理诉求,诉讼费应由刘**承担。

综上,恳请龙门县人民法院维持龙门县公安局对刘**作出的(龙)行罚决字(2014)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龙门县公安局在诉讼中为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

1、01054行政处罚决定,证明对原告作出的处罚。

2、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叶**的行政处罚。

3、受案登记,证明我们接到110指令出警受理。

4、询问笔录,证明对双方当事人有关调查情况的询问。

5、告知书,证明对叶**、刘**处罚前的告知。

6、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车辆和第三人桌子的损坏情况。

第三人廖秀逢述称:刘新品告的是公安局行政处罚人员与第三人廖秀逢无关

2014年10月1日8时许,刘**驾驶一辆车牌为粤LPW185的银色面包车因停车的问题故意直接开车撞向廖秀逢的早餐档致使面包车撞倒桌子使桌子损坏。

本案刘新品虽然损坏的桌子价值不是很大,但其无视公共安全,在没有停车位的情况下,故意直接把面包车开向廖秀逢的早餐档,以致面包车撞到早餐档的桌子,致桌子损坏。

龙门县公安局对刘**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作出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拘留的情形,故刘**因被行政拘留要求被告国家赔偿于法无据,属无理请求,诉讼费应由刘**承担,合情合理合法。

第三人廖秀逢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叶**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被告龙门县公安局答辩所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是否损坏桌子问题。经查,因停车问题,原告承认故意开其面包车撞向第三人廖秀逢经营的早餐摊档,经被告调查及第三人证实,早餐档的桌子被撞坏后,第三人叶**拿起被撞坏的桌子砸向原告的车,事实是清楚的。原告认为其没有撞坏第三人的桌子,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本案对原告处罚是否过重问题。原告撞坏第三人的桌子的价值虽然不是很大,但被告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原告行为的主观故意、手段、公共安全的危害以及当事者的态度,作出本案的处罚是适当的,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处罚过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龙门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龙)行罚决字(2014)01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