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谭**非诉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惠阳环罚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惠州**境保护局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被申请执行人谭**在惠阳区淡水大安围43号经营的惠州市**记饭店从事饮食服务,油烟未做净化设备直排外环境,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惠州**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惠阳环罚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于:1、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谭**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2、处以人民币壹**(¥1000元)的罚款。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谭**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惠阳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惠阳环罚字(2014)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谭**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