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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之基与阳西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不服被告阳西县公安局新**出所(以下简称新**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的委托代理人翁文崧,被告新**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姚**、谢**,第三人刘**,证人梁**、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出所查明,温**的妻子李**与刘**因征地款问题发生矛盾,关系不和。2014年6月13日12时,刘**与温**、李**在新圩镇新正街温**的桌球室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被温**殴打致身体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新**出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4)0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温**处以罚款300元。

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新**出所于2014年10月30日,以殴打他人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温**决定罚款300元;A2、《受案登记表》,证明新**出所依法受理刘**被殴打案;A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办案民警于处罚前告知被处罚人温**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陈述、申辩权;A4、《刘**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6月13日12时,温**因征地款纠纷打伤刘**;A5、《温**询问笔录》,证明温**因征地款纠纷用手推了两下刘**的右脸颊;A6、《李**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6月13日12时,其与刘**发生矛盾争执;A7、《李**询问笔录》,证明温**用手打伤刘**;A8、《张*询问笔录》、《何**询问笔录》、《梁**询问笔录》,证明温**用手打刘**及用手推刘**;A9、刘**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明经卫生院诊断刘**身体损伤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A10、《户籍证明》,证明刘**、温**的身份情况。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足,处理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温之基诉称,2013年,阳西**居委会圩仔经济合作社分给原告的妻子李**的土地被征收了。2014年1月,李**从居委会领取了自己份额的土地补偿款。2014年2月起,李**的大嫂刘**以李**领取了土地补偿款为由经常辱骂李**,李**没有理睬她。虽然李**多次被刘**打伤并报警,但因刘**是自己的亲人,她又非常野蛮,所以李**每次被刘**打伤基本都是在药店拿药治疗,很少到医院治疗。2014年6月13日,刘**去到药店看见李**就打,李**只好迅速跑向家里,刘**跟着追打过去。刘**在路边捡起一块砖头砸向正在家门口的原告,原告闪开了。刘**继续冲到原告的家里砸毁财物,原告见状即责令刘**不要再毁坏财物,并想去拉刘**出去,李**和其他人都叫原告离开家里不要理刘**,原告离开家后,李**立即报警。几分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赶到,刘**立即睡到原告家里的沙发装死,在场的人都骂她是装的,要拉她出去。被告的工作人员也知道刘**是蛮不讲理的人,就打电话叫新圩卫生院的医护人员过来,新圩卫生院的医护人员也认为她是装的,但还是送她到卫生院,但刘**因没有受伤而没有治疗。2015年1月,原告收到刘**要求赔偿的民事起诉状才知道被告在2014年10月30日作出对原告罚款300元的西公行罚决字(2014)0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从没有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以原告故意伤害刘**而对原告罚款300元是错误的,原告没有殴打或故意伤害刘**;被告没有将西公行罚决字(2014)0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据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4)0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调查“刘**称其被温之基打伤后脑与左、右脸部及左耳部”后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B2、《报警回执》、《受案回执》、《诊断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刘**多次殴打李**,李**从没有要求刘**赔偿及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刘**的法律责任;B3、《照片》,证明从温之基的房屋门口外是看不到房屋里面的沙发椅的,李**及张*所在的位置更不可能看到房屋里面。

被告辩称

被告新**出所辩称,一、基本案情。原告温**的妻子李**与第三人刘**因征地款问题发生矛盾纠纷,关系不和。2014年6月13日12时,刘**与温**、李**在新圩镇新正街温**桌球室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刘**被温**殴打致身体损伤。我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并进行调查。同年10月30日,我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温**罚款300元.二、我所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4)0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我所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了案件并进行调查,调查了双方当事人,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还走访了现场目击证人,收集了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有殴打第三人致身体损伤的违法事实存在,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我所从接到报警、受理案件开展调查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每一个执法环节都符合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前已按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告知了被处罚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了陈述、申辩,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4)0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A1-A10证据真实,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1-A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B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A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B2中的《报警回执》(回执号:0613164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B2中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B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温**的妻子李**与第三人刘**因征地款问题发生矛盾纠纷,关系不和。2014年6月13日12时,刘**与李**在阳西县新圩镇国荣药店因征地款问题而发生争吵,后李**走到对面的原告温**的桌球室,刘**跟着走入桌球室,谩骂李**。在此过程中,原告温**叫刘**离开桌球室,但刘**不肯,于是原告温**又与刘**发生了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温**用手打了一巴掌刘**的脸部。事后,刘**先后到阳西**卫生院、阳**医院、阳**民医院治疗,经阳**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耳部、颈部软组织挫伤;3、左耳听力减退;经阳**民医院诊断为:左耳轻传导性耳聋。事发当天,原告的妻子李**向被**派出所报警。被告受理后,询问原告温**及第三人刘**,调查了李**、李**、张*、何**、梁**等相关证人证言,收集了第三人的医院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2014年10月30日,被**派出所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拟对原告温**处以罚款300元,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以不服告知内容为由,拒绝在告知笔录中签名。被告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注明原告拒绝签名的情况。同日,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4)0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温**处以罚款300元,并当场送达给原告温**。原告温**不服处罚,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处签名。被告工作人员也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原告拒绝签名的情况。之后,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西公行罚决字(2014)0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事实是否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一、关于争议焦**,被告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4)0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温**的妻子李**与刘**因征地款问题发生矛盾,关系不和;2014年6月13日12时,刘**与温**、李**在新圩镇新正街温**的桌球室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刘**被温**殴打致身体损伤。被告对此事实提交了温**、刘**、李**、李**、张*、何**、梁**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温**、刘**、李**、李**、张*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温**在桌球室与第三人刘**发生争吵时,用手巴掌打了第三人的脸部的事实,且有医院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因此,被告认定刘**被温**殴打致身体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受理案件后,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调查了相关证人证言,收集了相关证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签名,不影响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办理案件期限,是对公安机关提高办案效率的要求,并不影响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与实体公正性。原告主张被告超过办案期限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4)0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阳西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4)0301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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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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