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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王*与阳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崧不服被告阳西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于2015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崧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谭**,被告阳西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西县公安局查明,2014年4月13日11时,在阳西县溪头镇石港村委会双关村村口旁边的空地处,关王*、关德星、冯**三人因土地纠纷与林**夫妇发生矛盾,关王*、关德星、冯**用铁铲铲起地上的泥土泼向林**夫妇,导致林**的妻子张*单嘴角和眼角出血受伤,经法医鉴定,张*单的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4)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关王*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但拘留依法不执行。

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行政处罚决定书;A2、受案登记表;A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A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A5、关王崧询问笔录;A6、关德星询问笔录;A7、冯*换询问笔录;A8、张**询问笔录;A9、林**询问笔录;A10、冯**询问笔录;A11、陈**自述材料;A1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A13、现场照片;A14、鉴定文书;A15、鉴定意见告知书;A16、张**阳西县溪头卫生院诊断证明;A17、张**阳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A18、调解书;A19、说明材料;A20、户籍证明;A21、受案回执;A2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报告书;A23、接受证据清单;A24、张**阳西县人民医院用药费用明细单;A25、接受证据清单;A26、医疗收费票据;A27、接受证据清单;A28、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关*崧诉称,一、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4)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是第三人张**、林**到原告的土地上填泥,并辱骂原告夫妇及关德星、冯**夫妇,后又用铲向原告及关德星、冯**泼泥,但处罚决定却遗漏了上述事实;2、泥土是软性物质,第三人张**经鉴定是眼角及嘴角被锐器所伤,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泼泥造成第三人张**受伤是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告无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处罚错误。1、本案泼泥的土地是原告一家及关德星一家的,第三人张**、林**到该土地填泥建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一家及关德星一家的财产,原告用铲泼泥去制止正在侵犯财产的第三人,是正当防卫行为,是合法行为,而且当时是第三人先泼泥的,但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地处罚原告,显然不当;2、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泼泥有没有泼中张**,也无证据证明确实是原告铲泥到张**的脸部,被告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十日内对原告作出处罚,反而在事情过了三个月后还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的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2、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及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明知原告是文盲,也没有向原告宣读告知笔录的内容,而且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处罚前曾告知原告要对其罚款500元,也没有询问原告对罚款500元的处罚是否行使陈述和申辩权,便迳行作出对原告拘留十日及罚款500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4)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B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B3、土地房产证,证明争议土地是属原告方使用的,原告去制止第三人填泥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阳西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关王*确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原告认为我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4)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属错误处罚的主张是错误的。经查实,关王*确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关王*一方与林**夫妇因土地权属问题争吵多次,一直调解未果。2014年4月13日11时许,林**、张**夫妇在争议地铲泥填地,关王*与其弟弟关德星及弟媳冯**去到争议地现场,再次与林**夫妇发生口角,后关王*、关德星和冯**三人用铁铲铲泥泼向林**、张**夫妇,致张**跌倒在地受伤。经阳**民医院诊断,张**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后枕部皮脂腺囊肿。经法医鉴定,张**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二、我局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4)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认为我局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十日内对其作出处罚,反而在案发三个月后对其作出处罚决定,已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是错误的。阳西县公安局溪头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此案,依法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先后对双方当事人及冯**等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医院诊断证明,委托对张**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等,收集了相关证据。阳西县公安局溪头派出所本着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的原则先后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阳西县公安局溪头派出所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不成,因此阳西县公安局溪头派出所于2015年5月12日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案件延长手续并继续调查,由于原告关王*等人逃避公安机关处理,致使该案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办结。阳西县公安局溪头派出所于2014年7月28日将关王*抓获到案,并及时依法对关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我局的上述办案程序符合法定程序,不属程序违法。2、原告称我局在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剥夺了其陈述和申辩权利,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局在对关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权向关王*本人进行了告知,同时其本人也在告知笔录上签名、盖指模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关王*作出的西公行罚决字(2014)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A1-A28的证据真实,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A1-A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B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A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B2,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B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关王*与第三人林**、张**因对阳西县溪头镇石港村委会双关村村口旁边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过纠纷。2014年4月13日11时,第三人林**、张**在争议地铲泥填土。此时,原告关王*与关德星、冯*换各拿一把铁铲去到争议地现场,再为土地权属问题与林**、张**口角相争。在口角相争中,关王*与关德星、冯*换用铲铲起地上的泥土泼向林**、张**,张**则跌倒在地受伤。经阳西县溪头卫生院诊断为:面部、上唇软组织裂伤,后枕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阳**民医院诊断为:上唇软组织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后枕部皮脂腺囊肿。事发当天,第三人向阳西县公安局溪头派出所报警处理。阳西县公安局溪头派出所受理后,先后对双方当事人及冯**等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调取了医院诊断证明,委托法医对张**身体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等。经法医学检验所见:“伤者张**左眼眶外侧有1.2cm0.1cm缝合瘢痕;上唇左侧有1.7cm0.1cm缝合瘢痕,内侧唇粘膜未见异常;以上瘢痕边缘整齐”,鉴定为:张**上述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形成,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阳西县公安局溪头派出所就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组织双方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不成。后该案转由被告阳西县公安局处理。被告阳西县公安局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结伙伤害他人身体,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7月28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在笔录中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你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你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利。原告主张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告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4)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关王*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但拘留依法不执行。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阳西县人民政府作出阳西府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西公行罚决字(2014)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在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结伙伤害他人身体,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只告知原告拟处罚的内容是“处以拘留十日,拘留依法不执行”,没有告知原告“并处罚款500元”的内容,但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4)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是: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但拘留依法不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与处罚前告知拟处罚的内容不一致,未能依法保障原告对“并处罚款500元”的陈述、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西公行罚决字(2014)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阳西县公安局的西公行罚决字(2014)0177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阳西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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