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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不服阳西县公安局儒**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不服被告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西*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姚**、陈**,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查明:2013年8月22日9时许,陈**与许**在阳西县**械制袋厂发生争吵,后引发双方发生肌体冲突,经法医鉴定,陈**、许**的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被告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不予处罚。

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受案登记表;A2、受案回执;A3、西公行罚决字(2014)01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A4、关于更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A5、送达回执;A6、西公行罚决字(2014)0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A7、关于更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A8、送达回执;A9、调解笔录;A10、许**询问笔录;A11、陈**询问笔录;A12、许**询问笔录;A13、杨**询问笔录;A14、戴**询问笔录;A15、钟*询问笔录;A16、陈*询问笔录;A17、许**鉴定文书;A18、陈**鉴定文书;A19、鉴定意见通知书;A20、许**户籍证明;A21、陈**户籍证明。被告提交证据A1至A21证明其作出的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03年,因阳西供电局恶意调快原告用电电表,变相偷抢原告3万多元,后来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阳西供电局的上述违法行为。2005年期间,阳西供电局因被原告投诉后而采取报复手段,分别对原告采取违法停电两次共计114天,致使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经阳江**民法院、广东**民法院查明了阳西供电局的违法事实后,两级法院依法判令阳西供电局赔偿原告损失110万元。此后,阳西供电局认为其调快电表的“发财术”被原告揭穿和法院判令其赔偿原告损失后而恶意过激,于2013年8月22日上午9时40分左右,派出钟*、陈**等6人,未经原告同意,私下偷偷地冲入原告住宅(办公室),拿出一份所谓的“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来胡说原告欠其电费295594.39元、违约金81471.01元,合计377065.4元,胁迫原告向他们支付现金30万元,否则将定于2013年8月26日对原告实施停电和要原告许**的命。原告听完钟*、陈**等人的胡说后,便拿出银行缴费回单复印件交给钟*、陈**等人,称“我厂没有欠你们的电费,请你们拿这些汇款凭证回单复印件回去向你们的领导讲明白,我厂没有欠你们的电费,另外,你局数个月收到我厂缴交的电费,尚未开具发票给我厂记账,已给我厂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里有一份投诉你局的投诉书,请你们拿回去向你们的领导汇报。”阳西供电局的来人听完原告的话后,拒收汇款凭证和投诉书,并拿录像机在原告的住宅办公室内到处乱拍录,偷拍原告的机密。原告叫阳西供电局的来人不要乱录东西。此时,阳西供电局的人便抓住原告的上衣叫嚷:“请你走闲开。”原告对阳西供电局相关违法人员行为不服,便将录像机缴了出来再还给他们。就在此时,原告被供电局6人拳打脚踢和用绝缘棒殴打撞击至重伤。原告的员工见状,便拨打110报警。阳西供电局的钟*、陈**等6人见到原告的工作人员报警后逃出原告住宅办公室外,停止殴打。2013年8月22日10时30分左右,警察来到原告住宅办公室,对原告的伤痕作了现场拍照,且对阳西供电局所谓的“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原告的汇款凭证及投诉书作拍照,之后便叫原告先到医院验伤和再到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作调查笔录。下午2时40分左右,原告在儒**院验伤中得知阳西供电局又来了几车人(约30人)损坏原告的电力运行线路时(将电力运行线路剪成9段),便又打电话向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报警。后经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的干警劝导,供电局钟*、陈**等6人于下午4时30分左右才停止损坏原告财产的行为。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下午4时40分到派出所报案做笔录。下午6时20分,阳西供电局在2位儒洞交警的协助下,又再次偷偷地把原告的电路全部剪断,致使原告无法生产。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就上述阳西供电局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分别于2013年8月22日至8月26日接受原告的报警,报警回执分别为:08220952、08221609、08261651、08230739。供电局的上述人员已构成违法犯罪,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本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对违法人员进行处罚。可悲的是,2014年5月20日,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作出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为由,不对聚众私入民企住宅殴打他人和敲诈勒索他人的陈**等人进行处罚。原告对此表示不服,向阳西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阳西县人民政府却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阳西府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4)第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为维护法律尊严,有利于社会治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对陈**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B1、保证书;B2、质量技术监督现场检查笔录;B3、(2007)阳中法民三终字第35号判决书、(2007)阳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B4、阳西儒洞镇人民政府《建议走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意见书》;B5、阳**院受理案件通知书;B6、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B7、欠费催缴通知书;B8、报警回执号;B9、照片;B10、报警回执号;B11、广东省医方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B1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份);B13、(阳)公(司)鉴(法)字(2013)056号鉴定文书;B14、西公行罚决字(2014)0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B15、调解笔录;B16、报警回执;B17、报警回执;B18、报警回执;B19、行政复议决定书;B20、不予受理通知书;B21、照片。原告提交证据B1-B21证明第三人陈**打伤原告,而被告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不予处罚陈**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

被告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辩称:一、我所作出的“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2013年8月22日9时许,儒洞供电所工作人员陈**和钟*、戴**等人到阳西县**械制袋厂送达《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并拍照,阳西县**械制袋厂负责人许**拒绝拍照,并试图抢相机阻止,由此引发双方肢体冲突、互相推扯,陈**与许**均受伤。案发后,陈**与许**都向我所提出控告称被对方打伤,要求处理。接到报警后,我所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先后对当事人双方及现场目击证人进行询问调查,调取了当事人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儒洞供电所的工作人员陈**等人到阳西县**械制袋厂追收拖欠的电费,将《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交给原告,并不是私下闯入原告的住宅。另,当事人双方仅为欠费和拍照问题发生争吵和肢体接触纠缠,互相推扯,并没有使用工具,双方的身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均未达到轻微伤,情节特别轻微。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所接到群众报案后,为尽快查清事实,及时、准确、有效地作出处理决定,解决矛盾,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辩解,还走访了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法医鉴定,收集固定了充足证据,经委托法医对陈**、许**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陈**、许**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未达到轻微伤。陈**、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2014年5月20日,在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及陈**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我所作出的“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合理的。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经过调查查明,在我送达《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给许**并进行拍照时,许**拒绝我拍照,并试图抢夺损坏相机,因此导致我和许**发生肌体冲突。后经法医鉴定我和许**均没有达到轻微伤级别,由此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我对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所做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是阳西县**械制袋厂的负责人、投资人。从1990年开始,阳**电局与阳西县**械制袋厂一直存续着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多次因供用电问题产生纠纷及发生诉讼。在此期间,阳**电局曾起诉阳西县**械制袋厂支付拖欠电费及滞纳金,阳西县**械制袋厂也曾起诉阳**电局违法对其厂停电而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8月22日9时许,阳**电局下属儒洞供电所认为阳西县**械制袋厂拖欠电费,派工作人员陈**、钟*、戴**等人送达《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到阳西县**械制袋厂。在送达过程中,陈**拿出相机进行拍照,拟证明其将《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许**。原告许**见到陈**拍照,试图抢夺相机,由此引发双方发生肌体冲突、互相推扯。许**与陈**在抢夺相机及互相推扯过程中受伤。后许**、陈**均向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报警,主张被对方人员打伤。被告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受案登记,当天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调查在场证人和收集相关证据。同年8月27日,被告委托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许**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阳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30日分别作出(阳)公(司)鉴(法)字(2013)055号、0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许**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2014年5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作出西公行罚决字(2014)01144、(2014)0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许**、陈**不予处罚。2014年7月25日,被告作出《关于更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送达给陈**、许**,更正西公行罚决字(2014)01144号、西公行罚决字(2014)01145号为“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4号”、“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原告许**对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阳西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阳西府行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阳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的(2014)第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该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三人陈**向阳西县儒洞塑料薄膜机械制袋厂送达《欠费用户停止供电执行通知书》时,为达到证明送达的目的,用相机进行拍照,由此引发原告抢夺相机,继而双方互相拉扯、纠缠。原告与第三人在拉扯、纠缠过程中,都致使对方身体受到损伤,均存在过错,但双方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均未达到轻微伤,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许**、第三人陈**分别作出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4、(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也体现对双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原告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第三人陈**等人作出行政处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阳西县公安局儒洞派出所的西公不罚决字(2014)011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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