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阳西县农业和水务局水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本不服阳西县农业和水务局2014年1月23日西水罚(2014)0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叶*本诉称:在2000年8月份、2000年10月12日、2007年1月25日,原告分别与阳西**管理处签订《合约》,补充合同(续期)、补充合同,合同约定水库管理处把其管辖的新湖水库中的北干渠坑尾承包给原告养殖,并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合约签订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开发养殖,现合约正在履行期间。在2014年1月23日,被告作出西水罚(2014)0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承包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的行政处罚:1、责令当事人叶*本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限期拆除违法修筑的土坝。

原告认为,原告与水库管理处签订的《合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并未违反《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土坝基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责令原告清除围塞的土坝基,是行政干预的一种表现,有悖于国家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有悖于国家提倡发展农业的方针,违背综合利用社会资源的指导思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上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如果被告利用行政手段强行拆除土坝基,那么原告多年来的投入将毁之一旦,将会造成无法挽回的巨额的经济损失。退一万步来说,如被告利用行政手段强行拆除塘基,原告的合法权益将受到损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所以在被告尚未赔偿原告损失的前提下,被告不能作出拆除决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西水罚(2014)0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在本案中,作出西水罚(2014)04号水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阳西县农业和水务局,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应以阳西县农业和水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以阳西县水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