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黎**、伍**不服阳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黎**、伍**不服被告阳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阳春卫计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阳春卫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通知第三人阳春市中医院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原告伍**的委托代理人)、黎**,被告阳春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阳春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阳春卫计局根据原告举报,于2014年2月20日对第三人阳春市中医院作出粤春卫医罚(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阳春市中医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第三人阳春市中医院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粤春卫医罚(2014)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共133页),证明被告对阳春市中医院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知道行政处罚结果。

原告诉称

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是患者黎**的亲属。2013年5月10日,黎**因病到被告阳春市中医院就诊,由于被告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诊疗,造成误诊误治,致使黎**于2013年5月13日死亡。阳春市中医院的诊疗活动严重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规定:1、主治医师陈**为口腔医师(牙医)却从事临床类别医师执业,属于超类别、超范围执业;2、影像“医师”黄**仅是广州医学院临床医学专业毕业生,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却独立执业(有CT报告单为证);3、住院“医师”黄*仅是广**药大学中医学专业毕业生,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独立执业(有入院记录为证),实属非法行医。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投诉,请求依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阳春市中医院以及相关人员的非法行医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认定,并进行行政处罚。但作为卫生行政主管机关的被告,对阳春市中医院以及相关人员的严重违法行为是否为非法行医,没有做出明确认定,只是以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为由罚款5000元了事。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认定阳春市中医院是否存在非法行医行为,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处罚不当。2、阳春卫生监督所的调查答复,证明黄**独立执业实属非法行医,也证明陈**、严*超类别、超范围执业,黄*没有医师资格证独立执业。3、入院记录二份、诊断报告一份,证明陈**超类别执业,黄**、黄*、严*独立执业,实属非法行医。

被告辩称

被告阳春卫计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对阳春市中医院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不是对原告作出处罚,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将处罚结果告知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过三个月的起诉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对第三人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阳春市中医院述称: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二、阳春市中医院已履行了阳春卫计局在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交纳了罚款5000元,并对相关人员作出了处理。三、陈**、黄*、黄**不构成非法行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陈**是取得《执业医师证书》,诊疗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黄*、黄**是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是经医疗机构安排在医师指导下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黄*是在陈**指导下工作,黄**的CT报告单指导医生是漏签名,也不属于非法行医。根据《**生部关于医学毕业后暂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诊疗活动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357号)的规定,黄*、黄**也不构成非法行医。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阳春市中医院为其陈述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阳春卫计局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及罚款已全部履行完毕。2、陈**的执业证和黄*、黄**的毕业证件,证明陈**是执业医师,黄*、黄**是应届毕业生。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能证明其需要证明的事实。第三人对被告提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认为黄**、黄*是应届毕业生,是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开展诊疗活动,严洁有助理医师资格,均不构成非法行医。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1证明事实不认可,认为:1、对医务人员的处理不属被告行为,是医院内部行为;2、黄*、黄**不是在医师指导下从事诊疗活动。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3,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亲属黎**因患头疼而于2013年5月10日到阳春市中医院急诊科就诊,并于2013年5月11日中午11时13分至晚上21时20分在五官科住院治疗。期间,五官科的黄*、陈**以医师名义对其进行了诊疗,并分别在病情记录中的住院医师、主治医师栏上签名;放射科的黄**对其进行了CT检查,出具了CT诊断报告书,并在报告书中的报告医师栏签名。2013年5月12日,黎**因病情进展加重先后转入内科专科治疗、重症监护室监护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9时因病情转为危重,经家属要求办理出院而自动出院。黎**在出院之后死亡。

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阳春**督所提交《投诉书》,要求调查阳春市中医院诊疗科目及陈**、黄*的医师执业资格,确认是否存在非法行医行为。阳春**督所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原告的投诉举报,于2013年12月3日派出卫生监督员到阳春市中医院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现场笔录载明:1、黄**单独出具X光检测报告书;2、严浩洁单独出具心电图检测报告书。阳春市卫计局据此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1、所有医护人员必须取得相关的执业资格证后方可独立执业;2、所有医技人员必须取得相关的执业资格证后方可独立执业。

2013年12月10日,原告黎**又向阳春市卫生监督所提交《确认非法行医申请书》,要求对阳春市中医院及黄**、陈**、严*、黄*等相关人员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进行确认。阳春市卫计局受理后,填写了《卫生监督投诉举报受理表》,于2013年12月11日派出卫生监督员对阳春市中医院及黄**、陈**、严*、黄*等相关人员进了询问,调取了黎**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3日在阳春市中医院就诊的病历记录和中医院值班医务人员的相关资料。上述调查材料显示:阳春市中医院是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类别为中医(综合)医院,非营利性(政府办);五官科医师陈**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执业类别为口腔,执业类型为口腔专业,在五官科从事医师工作;五官科医务人员黄*是2012年广**药大学中医学专业本科毕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从事五官科临床诊疗活动;放射科黄**是2012年广州医学院临床医学专业专科毕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从事CT检测诊疗活动;严*为执业助理医师,执业类别为公共卫生,从事心电图检测诊疗活动。被告根据前述调查情况向阳春市中医院发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整改,并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粤春卫医告(2014)1001号],告知阳春市中医院使用黄*、黄**、严*等3名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五官科医师陈**超出注册的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属于使用非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拟对阳春市中医院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由于阳春市中医院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利。被告经讨论并逐层报审批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春卫医告(2014)1001号],认定阳春市中医院使用非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阳春市中医院罚款5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阳春市中医院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自觉缴纳了罚款并进行了整改。被告没有将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

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对阳春市中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结论(包括卫生行政执法意见书及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书面答复原告:阳春市中医院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一案,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我局已责令阳春市中医院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阳春市中医院已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对于原告投诉、举报第三人的违法事项有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本案被告接到原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后,经过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即本案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听取陈述申辩,然后经过讨论、逐层报审批后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行政违法行为相对人,处罚程序符合**生部于1997年6月19日发布的《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被告根据阳春市中医院是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性医疗机构,在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任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黄博渊从事CT检测诊疗活动,任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黄*到五官科从事诊疗活动,任用执业类别为口腔专业的执业医师陈**从事五官科诊疗活动,任用执业类别为公共卫生的执业助理医师严洁从事心电图检测诊疗活动等事实,认定阳春市中医院在从事医疗活动过程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符合前述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规定,对阳春市中医院的行为予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原告请求被告认定阳春市中医院是否存在非法行医,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因原告的投诉举报而立案并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对阳春市中医院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且被告2014年4月23日将处罚结果告知原告时也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可从其知道本案处罚决定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黎**、黎**、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