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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不服新兴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行罚决字(2014)第00846号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不服被告新兴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行罚决字(2014)第00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新兴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邓**、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兴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新公行罚决字(2014)第00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于2014年3月25日15时00分至15时30分,在新兴县工业园路段至新兴县簕竹镇省道113线揽根村委会揽根市场路段驾驶一辆挂粤QY3175号大货车使用走“之”字型和逆向行驶的方式,阻碍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城中队民警依法检查交通违章,被簕**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顶的规定,决定对何*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缴纳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何*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处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吴**询问笔录》、《何*的询问笔录》、《家属通知书》、《查获经过》、《经过(何*自述)》、《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4年3月25日15时许,原告驾驶粤QY31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饲料,途经省道113线上坡公路时,无故遭遇被告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追车,原告行驶至安全地带停车后,被告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对原告进殴打、没收手机,后又将原告押进警车分别带到新**出所和新城交警中队接受讯问,并逼迫原告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名按指印。当日23时,被告新兴县公安局以“阻碍执行公务”为由对作出原告拘留10日决定。另外,被告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还将原告驾驶的车辆带到地方商业地磅称重收费77元,以原告“驾驶货车载物超过30%以上、逾期未参加审验、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等理由对原告罚款2600元、扣留驾驶证、将车辆扣留指定的停车场内。原告在被送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时,被拘留所搜去随身所带的2126元扣押至今未还。次日,原告之父到被告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执法人员吩咐,自行转货复磅2次被收取称重费130元,停车场收取停车看管费、拖车费共计900元(没有出具票据)后放行车辆。原告上述执法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所作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其违法行为造成了的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据此,请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新兴县公安局作出新公行罚决字(2014)第00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新兴县公安局退回原告罚款500元、扣押的现金2126元、保证金1400元,并赔偿原告医药费800元和赔偿金1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起诉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书》、《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兴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何*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1、被告对何*对何*处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3月25日15时许,何*驾驶粤QY317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逃避交通警察检查,在省道S113线新兴县新成工业园至新兴县簕竹镇榄根市场路段,采用走“之”字型和逆向行驶的方式,阻碍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有何*的陈述和申辩、证人吴**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2、被告对何*处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被告对原告何*处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恰当。3、被告对该案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民警在处理该案的过程中,从受案、调查取证、询问原告,处罚前告知,处罚执行,自始至终都是依法依规进行的,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二、何*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何*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同时,被告经办该案的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一直都时依法依规进行,并无刑讯逼供,也无因失职或过错而造成原告何*损失,原告何*要求公安机关支付医疗费及赔偿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何*要求退回2126元现金及1400元保证金,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按《拘留所条例》及**安部《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和《拘留所执法细则》的规定处理。原告何*要求退回2126元现金,该款项只是拘留所根据《拘留所条例》及**安部《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和《拘留所执法细则》的规定,对原告何*入所拘留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登记统一代为保管,并不是扣押,拘留期满解除拘留时拘留所予以返还。至于1400元保证金,是因原告何*其母莫华丽病危,2014年3月28日,其父何**向拘留所提出请假出所申请时,被告根据《拘留所条例》及**安部《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和《拘留所执法细则》的规定,按剩余拘留期限每日200元的标准收取的保证金,原告何*按时返所予以退还,但原告何*至今逾期未归,被告也未没收其保证金。因此,上述两款项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应按《拘留所条例》及**安部《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和《拘留所执法细则》的规定处理。综上所述,请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5时许,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城中队(以下简称新城中队)两名民警驾驶粤W6028号警车在新兴县城工业园路段巡逻时,发现何*驾驶的在省道S113线新成工业园至簕竹镇揽根市场路段行驶的粤QY3175号大货车不按规定安装后牌(只用镙丝固定),即使用喊话器口头指挥其停车接受检查,何*不听从民警指挥拒绝停车,驾车采取走“之”型路继续往前面天堂镇方向行驶逃避检查。当粤QY3175号大货车行驶到良洞加油站处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拦截,又调头向对向车道逆向行驶直到簕竹镇榄根市场处被查获并被传唤到新城中队接受调查。原告在接受调查时承认其实施了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和交通违法行为。新城中队对何*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逾期不参加审验、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逆向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进了处罚。同时,根据原告涉嫌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于2014年3月25日20时50分将原告移交给新兴县公安局簕竹(以下简称簕竹派出所)立案处理。簕竹派出所于当天受理立案,并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在接受询问时详细供述了其阻碍交通警察执行职务的事实。被告的民警对何*询问均制作了询问笔录,每份笔录均有两名民警签名。新兴县公安局依据何*的前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其行为已构成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何*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即日,新兴县公安局作出新公行罚决字(2014)第00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并于当日将何*送交新兴县看守所执行拘留,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4日止。新兴县看守所对原告何*随身携带的现金2126元进行了登记保管。2014年3月27日,原告由其父亲代缴交了罚款5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以其母亲病危为由向新兴县拘留所提出申请请假出所回家,被告批准原告请假出所7天,至2014年4月4日返回拘留所继续执行。新兴县看守所根据《拘留所条例》及**安部的《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和《拘留所执法细则》的规定,按剩余拘留期限每日200元的标准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400元。后原告一直没有返回新兴县看守所。2014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缴纳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传唤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受案登记表》、《何*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处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吴**询问笔录》、《何*的询问笔录》、《家属通知书》、《查获经过》、《经过(何*自述)》、《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书》、《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依照职权法定的原则,被告新兴县公安局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采取驾驶粤QY3175大货车使用走“之”字型和逆向行驶的方式阻碍新城中队民警对其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有新城中队出具的对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的查获经过,原告在接受新城中队和簕**出所民警询问时的所作陈述、原告本人书写的违法事实经过、证人吴**的在接受新城中队调查时所作陈述证实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新公行罚决字(2014)第0084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何葵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在处罚程序上,被告接到新城中队移交的案件后,进行了受案登记,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均有二名以上民警在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后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处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新公行罚决字(2014)第0084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被移送新**守所执行拘留期间,新**守所根据《拘留所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和《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请假出所申请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出担保人,或者按剩余拘留期限每日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的规定,对原告入所时随身携带的2126元现金进登记保管和收取原告1400元请假出所保证金,并无不当。现剩余拘留期限尚未执行完毕,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请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800元和赔偿金1000元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于本案中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被拘留人请假出所证明书》、《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查处原告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和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其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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