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一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一不服被告连山县公安局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山公(小)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分别向被告连山县公安局、第三人覃时就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被告连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郑*、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覃时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连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山公(小)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梁*一于2014年6月14日晚与同村的覃时就因鱼塘权属问题发生纠纷时,持一根装有“乐果”农药的喷雾器喷向覃时就的身体,导致覃时就到连**医院救治,覃时就的伤势经医院出示诊断书诊断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梁*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梁*一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连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对梁*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

2、受案登记表,证明小**出所接到覃**的报案。

3、连山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小**出所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梁*一到案时有通知家属。

4、询问笔录5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覃时就被梁*一伤害一案的侦查情况。

5、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明依法对梁*一的住处进行检查的情况。

6、指认照片,证明违法嫌疑人梁*一指认其所使用装有“乐果”农药喷雾器喷向覃时就的工具。

7、连山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对梁*一涉嫌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进行扣押。

8、连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对违法人员梁*一作出处罚前的告知情况及执行情况。

9、连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拘留违法人员梁*一后按规定通知其家属。

10、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梁*一是否有违法犯罪记录及证明其基本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违法嫌疑人梁**的到案情况。

12、覃时就提供的住院就医相关资料、医院出具的就医材料及病危病重通知书,证明覃时就的就医情况及病情严重。

13、覃时就检验报告单,证明覃时就体内胆碱酯酶下降(医学上只有有机磷中毒才会导致胆碱酯酶下降)。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

原告诉称

原告梁*一诉称: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首先,原告用加水稀释的“乐果”农药水对第三人喷射驱赶的行为,并没有造成第三人农药中毒的身体伤害。其次,第三人住院留医明显是诈伤,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农药中毒伤害。不能因为第三人以农药中毒为籍口住院留医就认定其是受到农药中毒伤害,这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最后,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治安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被告仅以医院诊断书认定第三人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明显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在原告对被告认定第三人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提出异议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在原告未拿有换洗衣服的情况下,被告即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的执行,据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拒绝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综上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而且违反了法定程序,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应予以撤销。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覃**和梁*一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2、连山县公安局山公(小)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1)、被告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2)、被告向原告宣告并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侦查员是罗**、梁**两人,送达时间签注为2014年7月2日,无准确到时;(3)、原告对被告认定覃*就为急性有机磷类农药中毒有异议,因此拒绝签名。

3、覃时就提供的No0003801连**医院疾病证明书②复印件,证明:(1)、该疾病证明书2014年6月16日出具,竟然未卜先知断定出院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2)、“6月15日”、“6月18日”处盖有公章,共盖有2个公章;(3)、原告用加水稀释的“乐果”农药水喷射驱赶覃时就的时间是6月14日傍晚,覃时就是诈伤,才能等到6月15日入院诊治;(4)、该疾病证明书无覃时就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的证明力。

4、梁*太证言,证明被告民警对本案进行拍照取证的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傍晚。

5、百度词条“农药中毒之6有机磷类农药中毒”和“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摘录复印件,证明有机磷类农药中毒的诊断:(1)、特殊的临床表现:特别是瞳孔缩小、流涎、多汗、肌肉颤动等。(2)、典型症状之一,呼吸系统检查有肺水肿体征(双肺布满湿性啰音)。(3)、实验室检查:血液胆碱酯酶(CHE)活力下降至70%以下。

6、百度词条“胆碱酯酶”摘录复印件,证明胆碱酯酶减低不只是见于有机磷中毒,还见于肝炎、肝硬化、营养不良、恶性贫血、急性感染、心肌梗死、肺梗死、肌肉损伤、慢性肾炎、皮炎等。

被告辩称

被告连山县公安局辩称:一、本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报案材料、受案登记、检查笔录、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证实了该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原告使用“乐果”农药喷向覃时就的身体,是导致覃时就受伤的原因。其次,连**民医院已经出具了受害人覃时就当晚为“急性有机磷中毒”的诊断书,证实覃时就为“急性有机磷中毒”。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规定,对治安案件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本局认为本案的原告持一吸有“乐果”农药的农药喷射器喷向受害人覃时就身上的行为,对覃时就造成的故意伤害的程度达不到轻伤,无须作伤情鉴定。双方当事人对具有争议的专门问题方面,从事情发生至本局对梁*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双方都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对本案有争议的专门问题和要求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二、本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法律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释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殴打以外的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如使用机械撞击、电击和放谢性物质、激光等方法实施伤害。不论采用什么样的手段,都必须是以外力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身体器官,致使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和器官的正常功能受到破坏。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同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故意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受伤,即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三、本局办案人员基于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2日将梁*一带到派出所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梁*一作出处罚前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给梁*一阅读后,向其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梁*一当场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但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本局随后作出山公(小)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次定对梁*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梁*一也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据此,该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合法。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对原告梁*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覃时就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傍晚,原告与同村的第三人因鱼塘权属问题发生争执时,原告持装有“乐果”农药的喷雾器喷向第三人的身体,第三人于2014年6月15日零时被送到连**医院救治,第三人的伤情经医院做血清检验,结果为胆碱酯酶2913(参考值4620-1150U/L)、碱性磷酸酶33(参考值53-130U/L)下降,诊断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19时30分接到电话报案后,当晚询问了原告,后来在原告家中检查出当时喷向第三人身体的农药“乐果”、喷雾器、装农药用的水桶,并对这些物品采取了证据保全决定措施。经过调查取证后,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下午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做了行政处罚笔录,原告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接着被告作出山公(小)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拒绝在行政处罚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2014年7月3日,被告将山公(小)行拘通字(2014)第5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原告的配偶覃**。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一用喷雾器将农药喷在第三人覃时就身体上的行为实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经医疗机构对第三人覃时就进行血清检验,结果被诊断为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原告梁*一侵犯第三人覃时就身体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于明显不属于轻伤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害人都认为不构成轻伤的,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无须作伤情鉴定。故原告梁*一起诉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法定程序,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山公(小)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山公(小)行罚决字(2014)00017号《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