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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细友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细友不服被告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派出机构星子中队作出的连*(交)决公交决字(2015)第441882-290008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细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晓军、被告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冯**、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派出机构星子中队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连公(交)决公交决字(2015)441882-290008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欧**。现查明被处罚人实施A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欧**罚款1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欧*细友诉称:首先,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星子中队不是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无权作出本次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大队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主体等问题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9号)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的,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星子中队是被告的内设机构,无权作出本次行政处罚,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能参与本案诉讼。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通过违法行政行为和严重侵犯原告身体健康权查获原告无牌、无证驾驶的事实,不能作为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本次处罚不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据此,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七十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连*(交)决公交决字(2015)第441882-290008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被告辩称

被告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星子中队是本大队的派出机构。其作出的连*(交)决公交决字(2015)第441882-290008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的是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星子中队的印章,应当盖本大队的印章。对此,本大队发现后,已自行改正并于2015年6月23日主动撤销了连*(交)决公交决字(2015)441882-290008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取得原告的谅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派出机构星子中队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连*(交)决公交决字(2015)441882-290008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二款,给予欧*细友罚款1000元。处罚单位为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星子中队。被告发现行政处罚确有错误,主动于2015年6月23日在诉讼期间,作出撤销“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星子中队连*(交)决公交决字(2015)第441882-290008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并告知了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但原告称没有收到,被告在庭前向原告方送达了一份撤销决定。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同意撤诉。在庭审中原告确认了以上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交)决公交决字(2015)第441882-290008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提供的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撤销“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星子中队连*(交)决公交决字(2015)第441882-290008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诉讼,欧*细友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出机构星子中队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连*(交)决公交决字(2015)441882-290008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欧*细友罚款1000元,被告应诉后,发现其派出机构星子中队有越权行为。为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主动撤销了连*(交)决公交决字(2015)441882-290008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收到撤销决定之后不同意撤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出机构星子中队作出的连*(交)决公交决字(2015)441882-290008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存在问题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盖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的印章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实施”和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出机构星子中队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连*(交)决公交决字(2015)441882-290008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违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出机构星子中队于2015年5月6日作出连公(交)决公交决字(2015)441882-290008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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