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谭**不服被告连州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2014年7月2日连城罚(2014)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若再继续诉讼没有任何意义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谭**的撤诉申请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超越或者放弃职权,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已经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已书面告知本院。因此,原告申请撤诉的条件具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谭**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即25元,由原告谭**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