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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阳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发诉被上诉人阳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下午,韦**从自己的摩托车里把汽油放到一个煤油箱,然后驾摩托车到阳春市河口供电所,提着那箱汽油进到收费大厅,把大厅的人叫到屋外,把自己一个人锁在大厅里,后经到场的民警劝说,接受了民警的调查。2013年8月22日10时许,韦**在阳春**口居委会立新街河口供电所处阻挠,不准钩机挖泥和泥头车运泥。严重影响群众正常进出河口供电所缴交电费。阳春市公安局河口派出所10点正接警后,即刻派警到现场。民警和河口政府派出的干部一起,一直做韦**的思想工作至当天16时,韦**不听劝阻,民警便将其带回河口派出所进行调查。调查时韦**承认不准钩机挖泥和泥头车运泥的事实。同时,公安民警还对供电系统的工作人员肖**、杨**,货车司机杜**,钩机司机苏*等八人进行调查,八人均证实看到韦**阻止钩机、货车工作的事实。公安民警的调查,均制作询问笔录,每份笔录,均有三名民警签名。根据韦**的违法事实,阳春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韦**处以拘留十日。在处罚前,公安民警告知韦**有陈述和申辩权,韦**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即2013年8月22日,阳春市公安局作出春公行罚决字(2013)第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韦**不服,于2013年10月23日向阳江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月22日,阳江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出春公行罚决字(2013)第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阳春市公安局作出春公行罚决字(2013)第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韦*发扰乱阳春市供电局河口供电所施工的事实,有多份《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被告接警后,马上立案,调查时,对每位被调查人的询问,均有二人以上在场,在处罚前,告知被处罚人有陈述和申辩权,最后才作出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韦*发处以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了《阳春县自留山证》、《证明》、《信访事项的答复》、《传票》、《复议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关于河口供电所土地来源的说明》等证据,是证明原告自己认为阳春市河口供电所使用的土地存争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在河口供电所处不准钩机挖泥和泥头车运泥严重影响供电所工作秩序、群众无法正常办理业务以及供电抢修车无法正常进入的事实,其要求撤销被告的春公行罚决字(2013)第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韦*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原审诉求。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阳春市公安局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该判决应被撤销。事实上,阳春市公安局对韦*发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且依法无据。因为2013年8月22日阳春市供电局河口供电所正在施工的土地,是属于1975年期间原河口公社向韦*发所在的庙湾生产队(即现在的河三村)所借用的土地。况且,该土地自建国以来就由生产队划分给韦*发一家作自留山使用,也即是说,阳春市供电局河口供电所使用的土地,属于韦*发父亲韦**(即韦**)持有的1984年阳春县自留山证范围内的其中一部分土地。而河三村也因阳春市河口镇人民政府所借土地至今未还的事实而向阳春市政府提出权属争议,但阳春市供电局河口供电所却在争议期间的2013年8月22日对争议地进行施工。因此,韦*发一家到阳春市供电局河口供电所正在施工的现场阻止施工的车辆进出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反是正当维权的一种表现。依法,阳春市公安局应责令阳春市供电局河口供电所立即停止违法施工的行为,但阳春市公安局却有法不依地对韦*发实施行政处罚,因此韦*发因不服阳春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审法院却有法不依,并作出维持阳春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因此,该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被撤销。(二)阳春市公安局对韦*发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从阳春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所出具的证据及视频资料来看,只能证明韦*发一家只是对争议地进行施工的车辆进出进行阻止,没有证据证明韦*发有阻止供电抢修车的进出和阻止群众正常的业务办理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韦*发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阳春市公安局答辩称:阳春市公安局作出的春公行罚决字(2013)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一、2013年8月22日10时起,韦**及其家属等人以河口供电所占用其山林为由,在河口供电所大门门口以摆放凳椅、站立等方式阻挠施工车辆进入供电所施工,河口派出所民警联合河口镇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对韦**做思想教育和解释工作,但韦**不听劝阻,继续实施阻挠施工行为。直至当日16时许,民警将韦**强制带离现场后,阻挠施工行为才得以制止。在韦**实施阻挠施工行为期间,导致河口供电所建筑厨房的施工无法正常运行,群众无法正常办理业务,供电抢修车无法正常进行检查问题线路工作,严重影响了河口供电所的正常秩序。韦**扰乱河口供电所秩序的事实,有苏**的报案材料、违法嫌疑人韦**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肖**、杨**、张**、黄**、曾**、杜**、黄**、苏*等人证言、视频资料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韦**长时间堵塞河口供电所大门,且不听劝阻,严重影响了河口供电所的正常秩序,韦**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阳春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告知违法嫌疑人,并于2013年8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春公行罚决字(2013)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韦**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因此阳春市公安局作出的春公行罚决字(2013)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韦**请求撤销阳春市公安局作出的春公行罚决字(2013)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的。二、阳春市公安局作出的春公行罚决字(2013)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3年8月22日,阳春市公安局下属的河口派出所接到河口供电所所长苏**的报案后,立即派员前往现场处警,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后依法受理案件,依法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违法嫌疑人,经集体研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阳春市公安局作出的春公行罚决字(2013)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三、河口供电所用地来源合法,证件齐全,建筑厨房手续,施工合法。经核查,1983年6月,阳**电公司按照河口镇政府的要求,无偿接受了河口供电所的供电设备、设施,以及位于河口圩立新街供电所占地面积2756.90平方米的土地和房屋。2008年10月23日经阳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阳春市国土资源局为广东**阳春供电局完善登记发证手续,2010年1月22日阳春市人民政府核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证》(春府国用(2010)字第17221700XXX号)给广东**阳春供电局。因此河口供电所用地来源合法,证件齐全,不存在与韦**有土地纠纷问题。广东**阳春供电局因建设需要,准备在河口供电所院内修建厨房,并经阳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4417812013X0XXX号)。因此河口供电所于2013年8月22日在院内动工修建厨房的手续齐全,施工合法。综上所述,韦**上诉理由不成立,阳春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韦**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阳春市公安局对韦**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其职权行使有法律依据。

阳春市公安局下属的河口派出所在收到报案后立案受理,对当事人双方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对韦*发劝阻无效的情况下,阳春市公安局决定对韦*发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前,阳春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交待了陈述和申辩权,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阳春市公安局依法送达韦*发。韦*发提供的《阳春县自留山证》、《证明》、《信访事项的答复》、《传票》、《复议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关于河口供电所土地来源的说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河口供电所实施的行为没有严重影响供电所的工作秩序和导致群众无法正常办理业务、供电抢修车无法正常出入的事实主张。阳春市公安局春公行罚决字(2013)第01220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韦*发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发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荣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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