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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术监督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潮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不服被告广东省**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于同月25日向被告广东省**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技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9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许**,被告技监局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技监局于2014年5月26日对原告电梯公司作出(潮)质监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电梯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1、责令停止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2、处以罚款叁万(30000)元。

被告技监局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1、证据1(潮)质监立字(2014)30号《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本案依法立案调查;2、证据2(潮)质监查字(2014)第35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现场检查笔录、证据4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5授权委托书,均证明被告依法对海逸一号小区15幢3梯2部电梯现场检查取证;3、证据6(潮)质监查字(2014)第36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7现场检查笔录、证据8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9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据10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均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取证;4、证据11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证明潮州市**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电梯维保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12日,维保电梯包括海逸一号15幢3梯2部电梯;5、证据12取证单,证明海逸一号小区15幢3梯2部电梯现场状况;6、证据13潮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八份维护保养记录表、证据14潮州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八份维护保养记录表,均证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4个月期间,原告对海逸一号小区15幢3梯2部电梯各维保4次;7、证据15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林锐)、证据16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林绍忠),均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4个月期间对海逸一号小区15幢3梯2部电梯各维保4次;8、证据17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伍伟鹏)、证据18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伍伟鹏)、证据19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颜张跃),均证明原告辩解海逸一号小区15幢3梯2部电梯4个月内每部维保8次,因为员工疏忽大意,维保后无及时填写记录表,但对其辩解未举出相应证据;9、证据20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依法调查并认定本案事实、适用法律;10、证据21(潮)质监罚告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送达(潮)质监罚告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1、证据22(潮)质监罚字(2014)第26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送达(潮)质监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告技监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88条,《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16、17条,《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5条。

被告技监局于2014年8月26日补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证明执法人员郑**、林**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资格;证据2《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郑**、林**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证据3《案件预审意见表》、《案件初审意见表》、《案件审理记录》、(潮)质检报批告字(2014)26号《案件办理报批书》、(潮)质检报批字(2014)57号《案件办理报批书》,证明本案行政处罚被告依法按单位工作流程报批和经案审委员会讨论确定。

原告诉称

原告电梯公司诉称: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1、被告的办案人员送达文书时弄虚作假,文件的签收时间与实际送达时间不符。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均是2014年6月20日送达给原告,而在签收文件时,被告的办案人员要求原告按处罚告知书的落款日期2014年5月23日作为签收处罚告知书的时间,按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日期2014年5月26日作为签收处罚决定书的时间,文件的签收时间与送达文件的实际时间不符。2、本案中,原告申辩权利完全被剥夺。首先,处罚告知书与处罚决定书同时送达,原告根本无法行使申辩权利。其次,处罚告知书上没有写明具体的申辩期限,申辩权利根本无法保障。再次,处罚告知书的落款时间2014年5月23日是星期五,而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2014年5月26日是星期一,中间相隔两天刚好是休息日,假设按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的落款时间送达,原告根本就没有时间行使申辩权利。3、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含3万元)。本案处罚3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罚款,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较大数额的罚款,作出处罚的行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而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依法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致使原告听证权利被剥夺,因此被告的处罚程序不符合规定。二、被告认定原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是违背事实的,原告完全是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在电梯维护保养工作中,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电梯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人员也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按期进行电梯维保,维保工作符合规定。《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该条文中的“电梯维护保养”是指定期对运行的电梯部件进行检查、加油、清除积尘、调试安全装置的工作,包括电梯曳引钢丝绳的无损检测与润滑维护等。维护保养具体内容即是《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规则》附件中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项目表中的内容。通俗一点说,电梯维护保养是对电梯的电器、机械装置及关联设施的检查、排除安全隐患,是一种机电作业。而电梯维保资料的填写及归档属于档案管理工作,两者工作性质不同,《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处罚情形并不涉及档案管理,假设在档案资料管理中存在文件归档滞后或者记录表的填写个别项目有缺漏,档案管理方面的问题也不属于处罚范围,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三、维保资料滞后归档并不违规。原告维保的电梯有几十只,维保人员需要外出作业周期较长,《电梯使用管理与维修保养规则》规定的档案管理属于纸质档案管理,并非实时电子数据,维保资料由维保工作人员记录,记录资料送回公司归档必定滞后,记录资料适当滞后归档并不违反规定,更不属于处罚范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广东省**术监督局(潮)质监罚字(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全部处罚决定。

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据2(潮)质监罚告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3(潮)质监罚字(2014)第26号《处罚决定书》,均证明被告作出了违法的处罚且在处罚过程中剥夺原告的申辩权利,被告所称的原告的存在违法行为是不存在的,被告作出的处罚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技监局辩称: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5月7日上午,被告根据举报对位于潮州大道南端的海逸一号小区15幢3梯的2部电梯进行检查发现:2013年12月18日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潮州市**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上述2部电梯维*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12日。合同订立后,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的4个月期间,原告对2部电梯各维*了4次,原告所提供的8份电梯维*记录表没有写明维*单位名称、设备代码,不符合《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第十六条:“电梯的维*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以及第十七条规定:“维*单位进行电梯维*,应当进行记录。……(三)维*单位、维*日期、维*人员(签字);……维*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对上述违法事实辩解如下:上述2部电梯今年来各维*了8次,只是因为员工疏忽大意,电梯维*后无填写记录表,无法提供另外8份维*记录,但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根据调查取证的《现场检查记录》、《调查笔录》、物证、相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认原告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充分。原告上述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对原告作出(潮)质监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1、被告依法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潮)质监罚告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依法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潮)质监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和《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3万元罚款的数额,不属于听证适用范围。综合上述,被告对原告作出(潮)质监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技监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20,系有关技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及程序证据。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技监局对原告涉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依法立案调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至证据10能够证明被告技监局对海逸一号小区15幢3梯涉案的2部电梯及原告电梯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取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至证据19能够证明原告电梯公司在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对海逸一号小区15幢3梯涉案的2部电梯各自只维保4次,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至证据22能够证明被告技监局根据调查的结果确定本案的事实及适用法律,依法作出(潮)质监罚告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潮)质监罚字(2014)第26号《处罚决定书》,并于作出当天送达原告电梯公司,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技监局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条、第88条,《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16条、第17条,《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5条,系正在施行且合法有效的法律、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被告技监局关于其行使职权依据的规定适用正确。

对被告技监局于2014年8月26日补充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办案人员具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资格及行政执法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至证据7能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报批并经案审办、案审委审理讨论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电梯公司认为该7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因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电梯公司对被告技监局工作人员的执法资格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经过案审委集体审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的规定,原告电梯公司上述异议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电**司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3,上述已作确认,原**公司认为该二份证据均证明被告作出了违法的处罚且在处罚过程中剥夺原告的申辩权利,依法应予以撤销,因原**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监局根据举报对原**公司涉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向潮州盛**限公司(下称“物业公司”)送达(潮)质监查字(2014)第35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并对位于该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潮州大道南端海逸一号小区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负责人林*配合检查。现场检查中,技监局的执法人员发现该小区15幢3梯的编号为A131240#和A131141#的2部电梯轿厢内贴示的《安全检验合格》标注下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6月。物业公司现场提供上述2部电梯的维*合同1份及2014年半月维*记录表8份,合同注明的维*单位是原**公司,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12日,上述维*记录表上没有写明维*单位名称和设备代码。后技监局对林*及该小区电梯管理人员林**制作了调查笔录,林*及林**均陈述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上述2部电梯各维*了4次。当天,被**监局向原**公司送达(潮)质监查字(2014)第36号《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并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业务经理伍**受法定代表人黄**的委托配合检查。现场检查中,原**公司提供了与物业公司提供的一样的维*合同1份及2014年半月维*记录表8份。后技监局对伍**及该小区维*负责人颜**制作了调查笔录,伍**及颜**均陈述自2014年以来上述2部电梯各维*了8次,因为员工疏忽大意才致使部分维*记录表没有填写,但未能提供依据印证。根据调查情况,被**监局在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确定后,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公司送达(潮)质监罚告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原**公司。2014年5月26日,被**监局对原**公司作出(潮)质监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原**公司。原**公司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遂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技监局作为质量监督行政部门,负有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

被告技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原告电梯公司予以立案调查,查明原告电梯公司的违法行为,在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确定后,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原告电梯公司,原告技监局的上述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第十六条第一款:“电梯的维*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其维*的基本项目(内容)和达到的要求分别见附件A至附件D。维*单位应当依据各附件的要求,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并且根据所保养电梯使用的特点,制订合理的维*计划与方案,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保证电梯能够正常运行。”的规定,原告电梯公司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对潮州大道南端海逸一号小区内2部电梯的维*每部至少应为8次,合共至少16次,相应的电梯维*记录也应为16份。而在被告技监局的调查中,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负责人林*及电梯负责人林**均陈述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上述2部电梯各维*了4次,且提供的半月维*记录表也只有8份,上述维*记录表上没有写明维*单位名称和设备代码。被告技监局据此认定原告电梯公司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原告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涉案2部电梯的没有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保。对于原告电梯公司该违法行为,被告技监局对其进行处罚,责令其停止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叁万(30000)元,没有超过法定幅度,符合法律精神。对原告电梯公司关于其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只是因为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填写维保记录表的辩称,因原告电梯公司无法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缺乏相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电梯公司提出被告技监局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没有依法告知原告电梯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致使原告电梯公司的申辩和听证权利被剥夺的问题,因《行政处罚告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签收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及同月26日,故原告电梯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前款(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含3万元)。”、《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三)较大数额罚款;……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规定,被告技监局对原告电梯公司的罚款是否属于较大数额,应当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因本案被告技监局对原告电梯公司处罚款30000元的处罚,不属于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范围,故对原告电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技监局以原告电梯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为由,作出的(潮)质监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电梯公司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广东省**术监督局于2014年5月26日对原告潮州市**有限公司作出的(潮)质监罚字(2014)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潮**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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