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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黄**与阳西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黄**不服被告阳西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以下简称阳**分局)作出的西公森林罚决字(2014)第B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于2015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黄**,被告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关则腾,证人王**、黄德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原告王**、黄**作出西公森林罚决字(2014)第B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王**、黄**于2014年5月26日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聘请民工砍伐了其承包的阳西县塘口镇上垌村委会木头田大岭处自种的南洋楹树11株,合计蓄积为2.054立方米,木材产量为1.29立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补种滥伐林木株数五倍树木,共计55株;2、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南洋楹树按每立方米400元的价值计算),共计1032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有: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阳**分局执法人员对群众举报的线索查证受理;证据二、《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证明因王**、黄**砍伐林木未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阳**分局执法人员提请立案查处;证据三、《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案件经阳**分局逐级审批,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四、《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阳**分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处罚人进行先行告知,被处罚人也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证据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单》、《聘请林业工程师呈批表》、《先行登记保存呈批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呈批表》、《延长林业行政处罚呈批表》,证明阳**分局办案程序审批,程序合法,证据保存、发还合法;证据六、《申请书》、《对阳**分局拟进行行政处罚的异议意见》,证明黄**、王**的听证申请,并提交异议意见;证据七、《举行听证通知书》,证明阳**分局依法受理王**、黄**的听证申请,并通知到其本人;证据八、《听证笔录》,证明阳**分局依法举行听证会,现场制作了笔录,并经在场参会人员签名确认;证据九、《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证明阳**分局根据听证会的结果制作的呈批报告书,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十、《(鉴定/检测/评估)聘请/委托书》、《滥伐林木现场根茎标准地》、《鉴定意见》,证明阳**分局聘请有资格的林业工程师对王**、黄**砍伐林木现场进行鉴定,现场测量根茎,计算材积,并制作了《鉴定意见》,证据合法;证据十一、《滥伐林木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证明阳**分局工作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经砍木工人黄*开签名见证,提取合法,证明现场林木是经过锯类工具砍伐的;证据十二、黄**、王**、杨**第1次询问笔录;王**、黄*开第2次询问笔录,证明阳西县塘口镇上垌村委会木头田村大岭苗木场的实际生产经营人是黄**、王**;证据十三、王**第1、3次询问笔录、黄*开第2次询问笔录,证明王**、黄**与王**、黄*开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十四、王**第1次询问笔录、王**第1、2次询问笔录、黄*开第2次询问笔录,证明王**、黄*开在阳西县塘口镇上垌木头田村大岭苗木场砍伐南洋楹树的行为是经王**、黄**同意和授意的;证据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证明王**与杨**夫妻间共同财产的处理权;证据十六、《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业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证明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自然灾害损毁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王**、黄**诉称:2014年7月14日,阳**分局以原告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聘请民工砍伐阳西县塘口镇上垌村委会木头田大岭处的南洋楹树为由,对原告作出西公森林罚决字(2014)第B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阳西县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阳西县林业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西林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西公森林罚决字(2014)第B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阳西县林业局的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因为阳**分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承包主体错误,原告王**不是阳西县塘口镇上垌村委会木头田**的承包人。阳西县塘口镇上垌村委会木头田**的承包人是原告黄**和杨**,并非王**。2011年6月24日,阳西县林业局对上述土地所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也是发给杨**,而非王**。阳西森林分局以原告王**与杨**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原告有处理权及工人认为王**是老板,就以此为由认为王**是阳西县塘口镇上垌村委会木头田**的承包人和违法行为人,这是错误的,可说是错得离谱,如若按此逻辑,是否妻子违法犯罪应追丈夫刑责?

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聘请民工砍伐阳西县塘口镇上垌村委会木头田大岭处自种的南洋楹树11株”,这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首先,原告没有聘请民工砍伐栽种的南洋楹树。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阳西县城至塘口镇的道路上查扣的南洋楹树11株,是2014年5月19日被龙卷风吹断的,这是塘口镇上垌村人尽皆知的事实。**林分局认为采伐的即使是“火烧枯死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故捡拾被台风吹断的南洋楹树同样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观点同样是错误的,“伐”和“捡拾”是有本质区别的,被告将王**、黄*开的“捡拾”行为,视同为“伐”,这是对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而《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2003)15号)所规定的需申请采伐许可证是对于“伐”而言,而非对“捡拾”而言。对于王**、黄*开是“捡拾”还是“伐”,必须有认定依据,也即是说被告必须举证证明是“伐”,而判断是“捡拾”还是“伐”的最直接的方法是看树头痕迹,如若现场树木的树干是半截自然断的,树头没有“砍伐”痕迹,则可判断为“捡拾”;若树木生长现场树头有“砍伐”痕迹,则可认定为“伐”。对于此,被告必须在作出处罚前收集到这些可直接判断“伐”还是“捡拾”的证据,但被告没有,而是凭路上扣获的树木直接认定为“伐”,这是极为错误的。

其次,村民王*和与黄**不是原告所请的工人,他们私自捡拾被龙卷风吹断的南洋楹树并请车拉去卖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没有支付工钱给所谓聘请的“工人”,把卖木款当作人工费,如没有卖木款工钱何来?2014年5月26日,村民王*和与黄**未经原告黄**和杨**的同意,擅自到原告黄**与杨**所承包的木头田**捡拾被龙卷风吹断的南洋楹树,并叫车将所捡树木拿去卖。这种行为属于捡木者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阳西县塘口镇上垌村委会和王*和、黄**也分别写了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不知情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西公森林罚决字(2014)第B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的承包主体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处罚行为;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阳西县林业局提出复议;证据3、《生产经营许可证》,证明阳西县上垌苗木场的经营者是杨**和黄**;证据4、《转让上洞大岭果场合同书》,证明受让方是杨**和黄**;证据5、是《证明》(四份),证明南洋楹树是台风吹断的,王**、黄**砍伐南洋楹树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证据6、《承包上垌大岭果场配套合同书》,证明果场的原始转让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4年5月26日19时,答辩人在阳西县塘口镇查获一车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经查,该车木材是原告在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26日聘请工人黄**与王*和在阳西县塘口镇上垌村委会木头田村大岭非法采伐自种的南洋楹树,经清点计算共11株,蓄积2.054立方米,材积1.29立方米。同年5月27日,答辩人以林业行政案件立案调查,于同年7月11日举行公开听证,于同年7月14日依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西公森林罚决字(2014)第B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补种滥伐林木株数五倍树木,共计55株,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共计1032元。原告不服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向阳西县林业局申请复议,阳西县林业局于同年11月3日作出西林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答辩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一、关于原告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承包主体错误,原告王**不是阳西县塘口镇上垌村委会木头田**的承包人的问题。

答辩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主体正确。首先,塘口镇上垌村委会木头田村大岭果场(花木场)的承包人在合同上虽然是黄**与杨**,并以杨**名义领取《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是王**和杨**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外;(五)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大岭花木场是她们的共同财产,因此王**对花木场有处理权。

其次,答辩人在调查中证实原告王**是生产经营人,大岭花木场平时都是王**、黄**两人管理的。如,原告王**本人在询问笔录中称“没有(法人代表)的,是我和黄**共同管理,共同经营的”。又如,原告黄**在询问笔录中讲“还与王**合伙”。又如,在询问杨**的笔录中,杨**讲到“场里的事我没有过问,都是我丈夫王**与黄**管理的”。又如,花木场的工人王*和在第2次询问笔录中讲“工钱是王**和黄**两个老板给的”。再如,黄*开在第2次询问笔录中讲“王**和黄**是塘口镇上垌村委会木头田村大岭花木场的老板,我跟他们打工的”。可见,该花木场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王**和黄**,况且杨**并没有交代王**清理花木场的树木,而是王**和黄**两人自行吩咐工人清理树木的。

因而,王**对自己有处理权的大岭花木场进行经营管理,雇请工人无证采伐树木,是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人之一。

二、关于原告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认为树木是被龙卷风吹断的,不构成滥伐林木的问题。

《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林**(2003)15号)文中规定: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得的零星林木外,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的,应当根据《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被龙卷风吹断的南洋楹树是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花木场采伐被龙卷风吹断的南洋楹树,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行为。

(二)关于原告认为王**、黄**是捡拾林木的问题。

黄**、王**滥伐林木一案案发后,答辩人即立案调查。经查,现场采伐的11株林木都是用油锯从根部(离地面约15厘米)锯断的,有明显的锯痕,此案有勘验、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林业工程师出具的《鉴定意见》、《滥伐林木现场根径标准地》、《现场照片》等证实,即使树木是被龙卷风半截刮断的,也属于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可见事实与原告所讲的“捡拾”相背。

(三)关于原告认为村民王*和与黄**不是其所请的工人,他们行为与原告无关的问题。

首先,王**、黄*开是原告多年来一直聘请的临时工,案发期间两人都在原告的花木场做工,清理树木是花木场其中的一项工作,且将清理树木所得卖木款当作人工费。答辩人有调查笔录证实这一问题。如,王**在第1次询问笔录中讲到“我是在弟弟(王*辉)的风景树场里帮他管理那些风景树,时间有12年”;“我弟王*辉和黄*健两人在塘口木头田**有一个风景树场,种有风景树,风景树场有什么活需要帮忙做一般都是我以及上垌沙铺队村村长黄*开两人去做……”。又如,王**在第3次询问笔录中讲到“我和黄*开、砍木工薛子逢的人工费、请车运木的运费等费用全部是等砍下的木材运去卖了所得的木款再用来支付这些费用,支付完后剩多少钱我和黄*开再平分剩下的卖木款,可以说卖木的钱除了给请车的运费,剩下的钱我和阿*、阿*三人平分领取,当是人工费,以前在花木场里拾木材去卖时也是这样,花木场老板黄*健也知道这回事”。又如,黄*开在第2次询问笔录中讲到“我在王*辉和黄*健的花木场处做工有10多年了”;“卖了该木材取钱后再由白**(钟**)扣出运费余下的卖木款是给我和王**的,当作当天的伐木工钱”,由此可见,原告与王**、黄*开存在雇佣关系。

其次,王*和与黄**采伐南洋楹树的行为是经原告同意和授意的。原告王*辉在询问笔录中讲到“我是知道有这回事的,因为在我花木场有些南洋楹树被风吹断了,早段时间有工人王*和(我大哥)和阿*在我场干活,见到那些断树后,就问黄**,是否同意砍伐去,黄**当时同意,我大哥王*和也问过我,我也同意”。另,王*和在第1次询问笔录中讲到“……前段时间风景树场老板黄**吩咐我,风景树场有一些楹树已干枯,叫我请人锯下来运去卖”。王*和在第2次询问笔录中讲“是5月23日黄**去到大岭风景木场吩咐我清理的,当时我和黄**2个人在除草,他对我们讲,你们除完这些杂草后找个时间把台风吹倒的树木清理好。我们便答应了”。另,黄**在第2次询问笔录中讲到“是王*辉和黄**同意我们砍伐该树木的”。由此可见,村民王*和、黄**受原告的吩咐而采伐被风吹断的南洋楹树的,并非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砍伐树木。

因而,王*和与黄*开是原告所请的工人,他们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负责。

(四)关于上垌村委会及王**、黄**提供给原告的证明问题。

对于捡拾树木或滥伐林木的定性,应由行政执法机关认定,上垌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至于王**、黄德开于2014年10月7日提供给原告的《证明》,内容与答辩人最初的调查情况不符,应是串供后所作的伪证。

以上材料足以证实,2014年5月26日,原告聘请工人黄**与王*和在阳西县塘口镇上垌村委会木头田村大岭非法采伐自种的南洋楹树11株,因而答辩人对原告的滥伐林木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黄**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六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来源真实,相互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9时,被告**分局工作人员在阳西县塘口镇查获一车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得知该车木材是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从阳西县塘口镇上垌村委会木头田大岭处砍伐的,对此进行立案调查。被告立案后,于2014年5月27日到砍伐现场进行勘查、检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委托阳西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砍伐的“树种”和“数量”进行鉴定。经鉴定,砍伐的树种为南洋楹树11株,蓄积为2.054立方米,木材产量为1.29立方米。之后,被告对黄**、王**、杨**、王**、黄**、薛**、邓**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杨**在《询问笔录》反映阳西县上垌苗木场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黄**及其丈夫王**;王**在《询问笔录》反映阳西县上垌苗木场是黄**与其共同管理、共同经营的,也反映当时黄**及其是同意王**及黄**去砍伐被风吹断的南洋楹树的;黄**在《询问笔录》反映阳西县上垌苗木场是其与王**合伙经营的;王**在《询问笔录》反映阳西县上垌苗木场的老板是黄**与王**,他是两原告雇请的工人,在苗木场工作已十多年了,是黄**吩咐其去清理楹树的;黄**在《询问笔录》反映他在苗木场工作已十多年了;薛**在《询问笔录》反映阳西县上垌苗木场的实际经营者是原告黄**及王**,王**、黄**是原告雇请管理林木的工人。被告认定原告黄**、王**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拟进行行政处罚。2014年6月26日,被告制作了《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拟责令原告补种滥伐林木株数五倍树木,共计55株,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共计1032元,并将拟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原告。2014年7月11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组织进行了听证。2014年7月14日,被告作出西公森林罚决字(2014)第B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补种滥伐林木株数五倍树木,共计55株;2、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南洋楹树按每立方米400元的价值计算),共计1032元。同年7月21日,被告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向阳西县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阳西县林业局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国家林业局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森林公安局(分局)、森林警察(公安)大队办理《森林法》第39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规定的林业行政案件,应以自己的名义受理、立案、调查、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阳**分局对违反《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罚职权。

原告王**、黄**是阳西县塘口镇上垌村委会木头田村大岭果场(花木场)的实际经营人,王**、黄*开是原告王**、黄**聘请管理花木场的员工,该事实有被告调查的黄**、王**、杨**、王**、黄*开、薛**、邓**的《询问笔录》所证明,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以两原告是花木场的实际经营人,对原告聘请员工砍伐花木场自种的南洋楹树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对象正确。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中的“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得的零星林木外,凡采伐林木,包括采伐“火烧枯死木”等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擅自采伐的,应当根据《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的回复,被龙卷风或台风吹断的南洋楹树属于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也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才可砍伐。原告在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员工王**、黄*开砍伐花木场自种的南洋楹树的行为属于滥伐林木行为。被告依据《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充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西公森林罚决字(2014)第B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阳西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西公森林罚决字(2014)第B0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30元由原告王**、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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