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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路管理局与贺州开**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广**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桂中鹿路罚(2014)续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桂中鹿路罚(2014)续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的日期是2015年1月27日。另,本院立案后,申请执行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即其立案时提交到本院的桂中鹿路罚(2014)续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倒数第三行“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六个月”应更正为“三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规定,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于2015年4月27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则应于2015年7月27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0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属逾期提出申请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广**公路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桂中鹿路罚(2014)续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柳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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