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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路管理局与许**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广**公路管理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桂中鹿路罚(2014)续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称,2014年11月16日被执行人桂J号车辆从平乐至鹿寨二级公路鹿寨收费站违法擅自超限运输达27%。于2015年1月3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桂中鹿路罚(2014)续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不得擅自超限运输货物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检测记录单。证实被执行人桂J号车辆从平乐至鹿寨二级公路鹿寨收费站运输超载运输达27%。2、邮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的邮寄凭证,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桂中鹿路罚(2014)续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广西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检测记录单”。该“广西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检测记录单”证据未载明:检测记录的出处及印章、检测单位、检测人、出具该证据的单位,且检测记录中记载的桂J号车辆轴数为6轴和超限率为27%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确认为该车辆的轴数和超限的比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负有管理职责,在依法行使路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严格依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行政。申请执行人在对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时依据的证据是“广西车辆违法超限运输检测记录单”,而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证据对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广**公路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桂中鹿路罚(2014)续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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