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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县**限公司与广西壮族**县某某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县某某公司)不服被告广西壮**县某某管理局(以下简称三江县某某管理局)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三江)食药监食生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食品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江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陈**,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江县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在对原告成品仓内的食用植物油(三江侗茶油)进行抽样送检。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作出了(三江)食药监食生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依法没收不合格食用植物油(三江侗茶油);2、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肆拾元整(540.00元)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二十肆万三千元(243000元)。原告三江县某某公司认为,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出现严重的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完全充分。1.该批不合格食用植物油“三江侗茶油”标志生产企业是原告三江**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2.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在原告场所库房内抽检;3.有法定检查机构广西壮**检验研究院出具该批茶油的检验报告书,以上事实有抽检凭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记录、拍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对原告的公司生产的食用植物油进行随机抽样送检,经广西壮族**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次食用植物油(三江侗茶油)检验结果为酸值超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原告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对不合格食品的定性上是准确的。三、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是准确的,原告生产了值超标的不合格食用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进行处罚是准确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维持。

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十六份,证据(1)、(2)、(3)、(4)、(5)、(6)、(7)、(8)、(9)、(10)、(11)、(12)、行政答辩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自治区**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全区食品生产环节监督抽样计划的通知》、《广西壮**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十大节日食品生产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主要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食品监督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封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三江侗族**督管理局执法主体资格合法、程序合法及工作依据。证据(13)、(14)、(15)、(16)三江**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三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三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三江**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身份证,证实三江**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食品生产行为合法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三江侗族**督管理局(三江)食药监食生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三江**有限公司被处罚的事实;证据(2)、福建省**刷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包装物品印刷出现差错。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三江县某某公司对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提供的十六份证据,认为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件无关联;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存在违法;证据(12)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采用三江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来认定案件事实,是不合法的;证据(13)、(14)、(15)、(16)无异议。原告三江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三江县某某管理局(三江)食药监食生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三江县某某公司应当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包装问题。

本院依据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进行审查,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3)、(4)、(5)、(6)只是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执法主体资格、工作依据和机构编制等通知,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证据认定;证据(7)、(8)、(13)、(14)、(15)、(16)原告三江县某某公司无异议,可作证据认定;证据(9)被告没有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有申辩、陈述的权利,现场检查笔录不能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证据(10)、(11)、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告知原告三江县某某公司依法享有申辩、陈述的权利,没有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且查封、扣押时间已逾期,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原告三江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无异议,可作证据认定;证据(2)没有当庭接受法庭的质证,对于是否存在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不能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于2014年3月18日对原告三江县某某公司成品仓2014年1月22日生产的食用植物油(三江侗茶油)进行随机抽样送检,2014年3月31日经广西壮族**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次食用植物油(三江侗茶油)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酸值。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于2014年6月16日对该批次食用植物油(三江侗茶油)数量258盒、规格2000ML/盒、单价180元/盒,进行扣押,扣押存放地点为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一楼仓库内。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以原告三江县某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原告三江县某某公司对自身违法行为有一定的认识,本案未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产品不合格项:酸值超标属于一般不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从轻处罚,作出了(三江)食药监食生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依法没收不合格食用植物油(三江侗茶油);2、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肆拾元整(540.00元)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二十肆万三千元整(243000.00元)。

另查明,广西壮族**检验研究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NO:H14-T00721检验报告,检验项目17项,其余16项为合格,仅有1项酸值为2.5,检验结论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验检疫总局发布油茶籽油的国家标准,GB11765-2003》(油茶籽油的国家标准,一级≤1.0,二级≤2.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在没有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申*、陈述的权利情况下,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三江)食药监食生罚(201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三江县某某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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