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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兴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某系兴安县湘漓镇花桥村委水泊村村民,因不满政府征用其田地,曾多次上访。2014年6月24日,原告张某某坐火车到北京上访。因原告2014年7月1日到北京市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扰乱了该区域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城区分局进行了训诫,原告拒绝在训诫书上签名。之后北京市公安局将相关材料移交被告兴安县公安局。原告张某某被接回兴安县后,被告兴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3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于同日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进行了受理登记,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了传唤,原告张某某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2014年7月3日,被告兴安县公安局作出兴公(国保)决定(2014)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张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从全州县坐车去北京,到北京市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扰乱了该区域的公共秩序,7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情节较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将处罚决定告知原告时,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时,原告张某某被送入兴安县拘留所。之后,被告将原告被拘留一事通知了原告家属。原告张某某拘留期限届满出拘留所后,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兴公(国保)决字(2014)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赔偿十一天的经济损失,依法审理撤销兴公(国保)决字(2014)第004号处罚决定赔偿经济损失。按国家赔偿法计算误工费182.35元/天11天=2008.85元3倍=6017.55元,精神损失20000元,荣誉30000元;3、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有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原告张某某作为上访人员,在北京市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天安门广场和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扰乱了该区域的公共秩序。被告兴安县公安局根据原告的行为,依据上述的规定,给予原告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的兴公(国保)决字(2014)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张某某请求撤销被告兴安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被告行政赔偿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兴安县公安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兴公(国保)决字(2014)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兴安县公安局行政赔偿56017.5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以训诫书作为上诉人在北京扰乱公共秩序的依据,认定《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直不能提供训诫书的原件,说明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训诫书也是治安处罚的一种。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公开回执登记及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件,证明上诉人在北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第二、一审判决采信的4项证据的前三项,与上诉人有无违法事实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训诫书是复印件,依照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到北京等地,不能等于违法。一审判决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矛盾的,不符合治安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中院查明事实真相,还上诉人公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撤销(2014)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撤销兴公(国保)决字(2014)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安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是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和兴安县公安局作出的兴公(国保)决字(2014)第0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兴安县,其进京上访所要反映的事由也发生在兴安县,在上诉人已经返回兴安县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是公民反映问题的一项权利,但公民在行使该权利时,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进行,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须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即使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也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因土地被征收的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和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秩序,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其行为与《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属于违法上访。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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