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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不服被告灌阳县公安局灌公行罚决字[2013]第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一案一审判决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灌阳县公安局灌公行罚决字(2013)第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灌阳县公安局认为,2013年12月6日9时许,原告黄**伙同范**、唐**、叶**、李**等人在灌阳县灌阳镇车田村下车田屯江边的防洪堤工地上阻碍施工,扰乱了单位秩序。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灌公行罚决字(2013)第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处以行政拘留10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治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达到处罚责任年龄;3、黄**、范**、叶**、李**、唐**、肖*、文**、卿**、刘**、唐*、赵**、王**、范**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等人阻碍防洪堤施工、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劝说的事实;4、《收条》,证明灌阳县水利电力局补偿车田村4、5队水坝挖坝开口损失2万元;5、《通知》、《关于对被征收土地进行丈量的通知》、《公证书》、《关于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提存款的通知》、桂政土批函(2013)19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灌阳县2012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用地)的批复》、灌**(2013)4号《灌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修建防洪堤的土地已依法征收;6、桂水水管(2011)132号《关于广西灌阳县灌阳河灌阳镇滨江饭店至官塘段整治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广西桂林市灌阳县灌阳河灌阳镇滨江饭店至官塘段整治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总表》,证明防洪堤工程是经区水利厅、财政厅批准的建设项目;7、《施工承包合同》,证明施工队进行防洪堤施工是受灌阳县水利电力局的委托;8、现场录像光盘,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黄*英诉称,2012年4月以来,灌阳县政府为征用原告所在村的土地开发房地产,在未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下车田屯40多户村民达成征地补偿方案的情况下,与镇、村两级官员及开发商串通一气,公然破坏下车田屯用于发电灌溉的水利设施,并多次动用警力暴力征用下车田屯的土地。2013年3月11日晚,江西宏**限公司(下称宏**团)作为灌阳县水电局委派的施工单位,以修防洪堤为名,故意毁坏全村的唯一灌溉设施排灌站引流大坝,在全屯村民报警求助后,宏**团负责人余**当着全屯村民及公安民警的面写下书证,确认排灌站引流大坝被挖倒,影响水坝使用的事实。后全体村民多次与宏**团负责人交涉,要求其修复水坝及赔偿损失。期间,全体村民也多次到县政府等单位求助,但均未得到处理。

2013年12月6日上午,宏**团在大量着便装人员的陪同下,再次到案发现场施工。包括原告在内的下车田屯的几位村民在施工现场与宏**团的工作人员交涉,要求其先修复水坝,以利恢复春耕生产及果树浇灌,并赔偿损失。交涉过程村民很理性,并无过激行为。有村民进行摄像录音,但摄像录音机被在场的便装人员抢走,摄录资料亦被删除。后在场的便装人员在未出示证件、作出解释说明,以及未听取原告等村民的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将原告等5位村民压倒在地后反扣双手强行带离现场。期间又召集大批手持盾牌、警棍等全副武装的公安民警到场助威,以震慑村民。当日,灌阳县公安局以阻碍防洪堤施工为由,对原告等5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灌阳县政府借政府重点工程之名,肆意侵占、毁坏农民的土地,让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没有了生活来源。原告等村民在上访无路、求助无门的情况下,不得已展开了自力救济。灌阳县政府为顺利征地,悍然以强大的权力机关镇压原告等的自力救济行为。被告作为维护大多数人安全和利益的国家机关,却被地方政府指使,动用公权力为非警务服务,并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等作出拘留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灌公行罚决字(2013)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被拘留10日的误工费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李**被扯烂的衣服及事发当日李**等3人被传唤的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灌阳县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12月6日9时许,我局接肖森报警,称灌阳镇车田村下车田屯灌江边有人阻碍防洪堤施工。我局民警出警到现场对阻碍施工的原告等人进行了劝说,原告等人称下车田屯的水坝在修防洪堤时被挖坏,致使下车田屯的一些水田无法耕种;政府征收土地的补偿过低,多次向政府反映未得到解决,在未解决之前不允许施工。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我局民警将原告等人传唤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及城**出所进行询问。

案涉防洪堤工程是经区水利厅、财政厅桂水水管(2011)132号《关于广西灌阳县灌阳河灌阳镇滨江饭店至官塘段整治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批准建设的项目,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桂政土批函(2013)19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灌阳县2012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用地)的批复》对防洪堤用地进行了征收。绝大部分农户配合了政府的征地工作,但仍有雷**等5户以征地补偿费过低为由拒绝领取补偿款。2013年12月5日,灌阳**源局将雷**等5户的土地补偿费共计12.2272万元提存于灌阳县公证处。同时我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收集了原告等人阻碍防洪堤施工的相关证据。

原告等人经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的劝说,依然阻碍修建防洪堤施工,她们不采取正当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故意违反治安管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社会影响较大,为维护我县重点项目的正常施工,应当予以处罚。我局按照办案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灌公行罚决字(2013)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2月19日,桂林市公安局作出市公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我局的处罚决定。

综上,灌公行罚决字(2013)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治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其客观真实,予以确认;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达到处罚责任年龄,其真实有效,予以确认;3、黄**、范**、叶**、李**、唐**、肖*、文**、卿**、刘**、唐*、赵**、王**、范**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了原告等人阻碍防洪堤施工、不听政府工作人员及公安民警劝说的事实,予以确认;4、《收条》,证明灌阳县水利电力局补偿了车田村4、5队水坝挖坝开口损失,其真实有效,予以确认;5、《通知》、《关于对被征收土地进行丈量的通知》、《公证书》、《关于领取土地征收补偿费提存款的通知》、桂政土批函(2013)19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灌阳县2012年第四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用地)的批复》、灌**(2013)4号《灌阳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了修建防洪堤的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其客观真实有效,予以确认;6、桂水水管(2011)132号《关于广西灌阳县灌阳河灌阳镇滨江饭店至官塘段整治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广西桂林市灌阳县灌阳河灌阳镇滨江饭店至官塘段整治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总表》,证明防洪堤工程是经区水利厅、财政厅批准建设的项目,其客观真实有效,予以确认;7、《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了施工队进行防洪堤施工是受灌阳县水利电力局的委托,其客观真实有效,予以确认;8、现场录像光盘,客观证明了事发现场情况,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李**被扯烂的衣服照片,不能证明系案发时所损,且与李**等人阻碍防洪堤正常施工的行为是否违法无关联,不予确认;2、事发当日李**等3人被传唤的照片,其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灌阳县人民政府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和财政厅的批准,修建灌阳县灌阳河灌阳镇滨江饭店至官塘段防洪堤。修建防洪堤的土地已依法进行征收并按规定进行了补偿,工程施工时损坏的下车田屯灌溉用的水坝也已赔偿下车田屯2万元人民币。

2013年12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灌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防洪堤施工管理人员肖*报警,称灌阳镇车田村下车田屯一些村民以土地征收补偿没有到位以及修建防洪堤时损坏了该屯灌溉用的水坝影响了生产为由阻碍防洪堤工程施工。110指挥中心接警后迅即派出警员前往处置。经民警及现场政府工作人员的耐心劝说无效,民警随即将原告黄**等人传唤至灌阳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及城**出所进行询问。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当日依法作出灌公行罚决字(2013)第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黄**行政拘留10日。原告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桂林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市公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依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觉遵守社会秩序,是每个公民的基本行为准则。灌阳河灌阳镇滨江饭店至官塘段防洪堤工程,作为公益项目,其使用的土地已经合法征收,并按规定进行了补偿,工程施工时损坏的水坝亦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等人仍以征收土地补偿过低及损坏水坝影响了生产为由,对该项目工程的建设进行阻挠是错误的。对土地征收补偿及工程施工时损坏水坝有意见,应当理智的通过正当途径加以解决,不宜采取粗暴、违法的行为强行阻止施工。在原告等人阻挠施工时,公安民警及政府工作人员耐心地进行了说服疏导工作,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拘留处罚并无不当。

故,被告灌公行罚决字(2013)第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及给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丧失获取本院的支持。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灌阳县公安局灌公行罚决字(2013)第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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