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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护局与海口盛**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海口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海口盛**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海环察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经营的位于海口市秀*区长怡路与海盛交叉路口的椰子粗加工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经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被申请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申请人遂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海环察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椰子粗加工项目的生产和罚款贰万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2日送达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拒绝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六)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之一是申请人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被申请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本案中被申请人系2015年4月2日收到海环察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应为六个月,其起诉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10月2日,申请人理应在该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申请人却在2015年8月24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对于本案,本院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海口**护局强制执行海环察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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