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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及第三人李**治安行政处罚纠纷的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及第三人李**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予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郭**、符*,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2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琼地公复决字(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复议决定),撤销儋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6月5日作出的儋公(新州)行决字(2014)第6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614号处罚决定)对本案第三人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被告海南省地方公安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时间;二、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办理行政复议过程中延长过时限;三、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作出行政复议的时间;四、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和内容;五、行政复议答复书(儋州市公安局提交),证明儋州市公安局向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的答复;六、原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材料(二卷),证明在复议过程中审查的材料和内容,原卷证据不能证明李**的打人行为。其中第一卷有: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证明不是对同一件事实的处罚;2、送达回执;3、传唤证;4、鉴定文书及病历等;第二卷有:1、李**的受案回执;2、传唤证;3、公安处罚决定书(李**);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5、行政拘留决定;6、送达回执;7、现场勘验笔录;8、勘验现场方位图和照片;9、讯问笔录(李**、李**、沈**、李**、李**、沈**、张**、李**、李**、谢**等人);10、鉴定文书(李**)。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一、2013年5月13日上午,原告因宅基地纠纷与第三人李**的胞弟李**产生争执并打架。第三人李**也参加了打架,并持刀打伤原告,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二、儋州市公安局经调解后,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便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第614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三、被告作出13号复议决定,决定撤销第614号处罚决定,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有:1、13号复议决定,证明行政行为的存在,对地方公安处的行为有异议;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省地方公安处辩称,一、答辩人在办理第三人李**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严格遵循行政复议工作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确保了治安管理法律的正确实施并切实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并无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因此,答辩人的行复议决定,完全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必然结果。二、答辩人认定儋州市公安局对第三人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是对案件材料全面认真审查分析得出的正确结论。三、答辩人撤销儋州市公安局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是否定处罚的合法性,并没有对第三人是否殴打原告作出认定。

第三人李**述称,原告所说是捏造事实,原告说引发双方亲属进行殴打,其实当时我们亲属都在外打工和上学,不会参加殴打。原告说李**参与殴打并持刀殴打不是事实,当时我送小孩上学回家后,发现李**与我弟弟李**争吵,李**不听劝阻,并动手打人。李**用水烟打我大嫂,并致其全身多处有伤痕。我当时正在吃饭拿着饭碗上前劝阻,但原告将我手中拿的碗说成是行凶的凶器,完全是捏造事实。

第三人李**提供的证据有:1、第614号处罚决定,证明该处罚决定书不合法;2、土地更正(异议)登记申请书1份、土地来源证明、核定书、草图等,证明因土地发生本案纠纷;3、13号复议决定,证明海南省地方公安处的决定是正确,李**没有打人;4、《关于李**等凶手多次打伤李**等人的事实与经过》的证明,证明李**没有参与打架的行为。

本院查明

原告、被告、第三人李**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海南省地方公安处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安局的卷宗都可以证明李**打人的事实,其中李**、李**等笔录都证明李**在场打人。第三人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也均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李**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情况不符。被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由法庭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合法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5月13日上午9时许,李**与邻居李**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引发了李**、李**、张**、李**、李**、李**、谢**等双方部分亲属参与的打架,致使双方各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经海南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参与斗殴的李**等人所受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当时李**也在斗殴现场,并受了伤,但未做损伤鉴定。儋州市公安局干警对参与斗殴双方询问后,仅李**部分家属称李**拿刀了,但经儋州市公安局干警在2013年5月17日对斗殴现场进行补充现场勘验,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2014年3月5日,儋州市公安局对参与斗殴的李**、李**、李**作出治安处罚,李**等人未提起行政复议,现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2014年6月5日,儋州市公安局以李**在2013年5月13日也参与殴打李**等人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治安管理处罚。李**拒不签收处罚决定时,公安机关依法留置送达。2014年6月24日,李**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2日,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撤销第614号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认为2014年3月5日对参与打架的双方均给予了治安处罚时,并未认定李**参与打架,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李**参与打架的情况下,在2014年6月5日对李**作出第614处罚决定,属于滥用职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是否清楚;二、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由于第三人胞弟李**与其邻居李**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纠纷,并发生的斗殴。李**在场,其也受伤。由于儋州市公安局干警所做的现场勘验,并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仅有李**家属称李**持刀伤人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显然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就第二个争议焦点,2014年6月5日,儋州市公安局对李**作出第614号处罚决定,并依法留置送达。李**于当月24日便提出了复议申请,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为儋州市公安局的上级机构有权对第614号处罚决定进行依法审查,并根据本案书面材料作出复议决定,程序上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告李**请求撤销被告海南省地方公安处作出的13号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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