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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城口县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静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城口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位于城口县和平村4组13号莫**的房屋以及土地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和附作物的决定,但莫**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拒绝搬迁。2013年3月29日,城口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莫**的房屋以及土地强制执行。2014年7月23日8时至9时许,袁**因不满赔偿,到被征收土地上正在修建的“秦巴交易市场”施工现场,采取站在挖挖机前面不允许挖掘机施工的方式阻挡工程施工长达一小时有余。城口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达现场。袁**经劝说不听仍然继续阻挡施工,民警遂传唤袁**。同日,民警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袁**,但袁**拒绝签字。城口公安局认为袁**的行为已扰乱单位秩序,于同日对其作出城公(复兴派出所)决字(2014)42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袁**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向袁**进行宣告及送达,袁**拒绝签收决定书。2014年7月30日,城口县拘留所以期限届满将袁**释放,并出具城拘解字(2014)0017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袁**认为城口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城口县公安局城公(复兴派出所)决字(2014)421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袁**以城公(复兴派出所)决字(2014)4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为由,于2014年8月5日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8日,该局作出渝公复决字定(2014)3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故城口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和《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10、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本案中,袁开静阻碍“秦巴交易市场”施工长达一小时有余,且不听劝阻,其行为已扰乱企业秩序,城口县公安局对此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规定:“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违法嫌疑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袁**认为城口公安局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时未告知听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袁**作出行政拘留的决定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其也未书面申请要求听证。《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由于袁**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字,城口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决定书予以注明签字,故城口县公安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袁**认为城口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存在瑕疵,但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袁**存在阻碍企业施工的事实以及城口县公安局已完成对其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

另,袁**认为城口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在处罚决定书上的签名是同一人所为,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或申请笔迹鉴定,故不予以支持。综上,城口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袁**提起上诉称,城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中自始自终没有向其出示任何文书,更没有给予其任何陈述申辩的权利,故城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且,城口县公安局收集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施了扰乱治安秩序的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城口县公安局未作书面答辩。

城口县公安局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受案登记表;7、询问袁开静笔录;8、询问刘**笔录;9、询问蔡*笔录;10、询问贺*飞笔录;11、收集的现场照片;12、309房地证2013字第00273号房地证;13、重庆市秦**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4、重庆市秦**场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5、(2012)城法非行审字第00017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16、城口县**办公室木瓜坝片区工作组出具的证明;17、城口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出具的经过说明;18、袁开静的户口证明;19、城口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2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21、城口县公安局提交的视听资料;22、复议申请书;23、渝*复决字(2014)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4、拘留所提供的视听资料。

袁开静一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如下:1、解除拘留决定书;2、渝公复决字(2014)3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袁**举示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城口县公安局举示的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6号证据,具有真实性;7-11、21号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12-14、16、17、19号证据具有真实性;15、18、20-2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7月23日,城口县公安局就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等对袁**进行了告知,袁**拒绝签收告知笔录。袁**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规定,城口县公安局具有负责城口县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城口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立案后,依法传唤袁**并调查了刘**、蔡*、贺**等人,形成笔录。同时,拍摄了袁**当天阻拦施工的现场照片。城口县公安局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认定袁**2014年7月23日以不满赔偿金额为由,阻碍“秦巴交易市场”施工建设,且不听劝阻,致施工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事实清楚。城口县公安局认为袁**行为已扰乱公共秩序,决定给予袁**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其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城口县公安局对上述规定中“情节较重”的裁量亦符合《重庆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情节较重”按以下标准掌握:……10、不听民警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城口县公安局对袁**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袁**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在袁**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下,城口县公安局对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关于袁**认为城口县公安局未组织听证为程序违法的问题。对此认为,袁**被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告知听证的范围。袁**此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袁**认为城口县公安局送达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对此认为,**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除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城口县公安局送达法律文书时,袁**拒绝签收,办案民警遂在相关文书上予以注明签字,且对袁**拒收情况进行了录音录像,故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袁开静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开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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