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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思**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万州(监支)安监管罚(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张*,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贾**、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万州(监支)安监管罚(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窦**、黄**死亡的主要原因在本项目的总承包方中**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全防护搭设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原告作为一个保温节能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做到了防范和教育,对事故也进行了积极的处理。被告在处罚前,未认真进行调查取证,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本次事故是多因一果,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给予处罚,对总承包方中**有限公司单位未给予处罚,该处罚决定明显不公。综合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万州(监支)安监管罚(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减轻对原告的处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对工人和现场管理不到位,事故发生后现场处理不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接收时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现场查明安全设施在原告接收时是符合要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方在使用过程中不注意安全。事故发生有其他单位的原因,但主要是原告对现场和员工的管理不到位,且在事故发生后,在同一地点发生第二次事故。万州(监支)安监管罚(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发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为:1.照片,证明事故的原因是脚手架搭设不规范;2、《5号楼外架防护场地交接协议》、《5号楼外架及防护交接协议》,《6号楼外架及防护交接协议》,证明总包方逃避责任。只是清洁移交,不是安全责任移交也没哟对防护进行约定;3、《工地例会纪要》、《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整改复查意见书》、《安全技术交底》,证明进行了安全教育。

被告重庆市**监督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为:1、立案审批表;2、u0026ldquo;3.25u0026rdquo;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3、关于重庆思**发有限公司u0026ldquo;3.25u0026rdquo;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4、关于重庆思**发有限公司u0026ldquo;3.25u0026rdquo;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请示;5、行政处罚告知书;6、听证告知书;7、文书送达回执。5-7证明在处罚前进行了送达;8、听证会通知书;9、文书送达回执。8-9证明组织了听证;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复议申请书;12、行政复议决定书;13、现场照片;14、勘测笔录。证明现场情况;15、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公司安全教育培训没到位,培训流于形式。每次只是签了字,没有停工培训。防护措施是由发包方完好情况下交给原告,出事的时候是防护网有破损,原告的安全措施没到位,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绳;16、重庆思**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证书;17、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8、关于组建中恒.江南天地项目外墙保温及外墙饰面粘贴工程的通知;19、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20、教育登记表;21、劳务总承包合同;22、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协议。16-22证明原告的安全教育和培训都是流于形式,实际当中没有执行;23、班组活动记录本二月;24、班组活动记录本三月;25、安全物质领用表。23-25证明原告发现了安全隐患,但没有整改;26、安全技术交底表。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安全责任;27、安全隐患整改回复单。证明现场防护措施没有到位,相应部门要求整改的回复;28、处罚通知单2张。证明被告给施工班组进行处罚。安全存在问题;29、中恒与思贝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明安全管理有相应的约定;30、廉政保证书;31、5号楼外墙保温及装饰应注意问题的一些问题。技术交接的资料、责任的约定;32、5号楼外架防护交接协议;33、安全生产协议书。对安全责任进行了划分;34、授权委托书;35、脚手架检查验收表。证明脚手架在移交验收符合要求;36、整改通知书。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相应部门对原告公司提出的整改要求。脚手架有安全隐患;37、分包单位协调会议纪要及签到表。证明外架作业要严格履行安全规定,原告没有遵守;38、例会纪要。证明原告职工没有系好安全带。拆卸没有请专业拆修人员。原告在使用中有违规违法行为;39、监理日志。证明脚手架交接时双方没有异议,交接时是好的;反应了工程连接件原告方有拆除的行为;监理发现原告公司有违规的行为。40、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和处罚条例、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万州(监支)安监管罚(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管理局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5号楼外架防护场地交接协议无异议。《工地例会纪要》、《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整改复查意见书》、《安全技术交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重庆**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兴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调查报告上说的小横杆脱落,事实上外面是脱落了,但不是我方拆的。5号楼之前有拆过,之后就改正了,2014年后就没有这种现象。脚手架是总承包单位搭设,维护是总承包单位的职责。5号楼出事之前,小横杆数量不足,我方发现后给总承包单位说了,他们没有整改。当然我们也有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2日,中**南天地的建设单位中恒房产万州分公司、总承建单位中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中**南天地项目外墙保温及外墙饰面砖粘贴施工合同》,原告承接了该项目5号楼外墙保温及外墙饰面砖粘贴工程。2014年3月17日,本案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总承包方中**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进行了交接,原告

对现场外脚手架、密目网、首层竹跳板进行验收,双方无大的争议,均在交接手续上签字。2014年3月25日10时40分左右,原告的施工工人窦**未系安全带,站在11层A-1户跳窗外脚手架的一块竹跳板上(距离作业面上方1.65米,竹跳板因长度不够,斜放于脚水平杆上,端头未进行绑扎),向上传递已铺好的镀锌钢丝网时,脚踩的竹跳板浮动,窦**重心不稳,身子后倾,触及防护立网,立网破裂,窦**从破裂处坠落至地面,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11时15分,与窦**一起作业的黄**未经安排,从5号楼12层外墙脚手架翻到11层外墙脚手架去收窦**遗留的工具时,未系安全带,从同一现场坠落地面,经现场抢救无效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重庆**监督管理局与区公安局、区总工会、江**环保局等单位成立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调查报告。2014年8月12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安全生产管理局送本案原告送达万州(监支)安监管罚告(2014)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万州(监支)安监管听告(2014)6-13号行政听证告知书。并于2014年9月12日送达听证会通知书,于2014年9月23日进行了听证。2014年9月27日,被告重庆**监督管理局以原告重庆思**发有限公司未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流于形式,事故应急和现场处置不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万州(监支)安监管罚(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重庆思**发有限公司罚款19万元(壹拾玖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8日送达。重庆思**发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19日向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渝)安监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万州(监支)安监管罚(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渝)安监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15日送达重庆思**发有限公司。重庆思**发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诉状,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发生于中恒.江南天地项目5号楼的安全生产事故中,窦**、黄**未系安全带的事实成立,该事实证明原告重庆**发有限公司在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中存在问题;且窦**从5号楼摔下后不久,黄**未系安全带,从同一现场坠落地面死亡,虽然现场监管有业主和总承包方的责任,原告重庆**发有限公司也有事故应急和现场处置不力的责任。原告重庆**发有限公司未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事故应急和现场处置不力,违反了《中华地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的规定。被告重庆市**监督管理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万州(监支)安监管罚(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原告重庆**发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万州(监支)安监管罚(2014)6-17号行政处罚决定,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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