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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与云阳县公安局高阳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云法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谭**以云阳县渠马镇柴林村已与冉*寿解除柏树堰塘承包合同,且堰塘需要整修为由,拆除冉*寿置放在堰塘内的养鱼网。冉*寿妻子李**前去阻止,在堰塘边与谭**发生抓扯。抓扯中,谭**将李**推入水中致李**呛水,后李**躺倒在堰塘边达半小时之久。经法医验伤,李**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癔症性昏迷。云阳县公安局高**出所(简称高**出所)查明“2014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谭**等人在云阳县渠马镇柴林村7组柏树堰塘内扯冉*寿安装的网子,冉*寿妻子李**为阻止与谭**在堰塘内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李**被谭**压入水中被呛水,致李**身体软组织损伤及癔症性昏迷”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渝云公(高)决字(2014)第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谭**罚款四百元的处罚。谭**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云阳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以渝云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渝云公(高)决字(2014)第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谭**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高**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谭**系高**出所作出的渝云公(高)决字(2014)第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高**出所为适格被告。谭**对公安机关处罚程序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在调查收集证人证言时,未将笔录交由被调查人核对查看,违背客观事实进行虚假记录,经法院审查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笔录中均有交由被调查人核对查看的内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捺手印,且出庭证人刘**、蒋中华、李发富的证言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言基本一致,因此,谭**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谭**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将李**推入水中的行为,高**出所认定其将李**推入水中没有证据,且高**出所收集证据时,违背客观事实作虚假记录,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高**出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高**出所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渝云公(高)决字(2014)第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渝云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询问谭**的笔录;4、询问李**的笔录;5、询问冉宏寿的笔录;6、询问谭诗中的笔录;7、询问刘**的笔录;8、询问蒋中华的笔录;9、询问谭森林的笔录;10、询问黎国平的笔录;11、询问曹*的笔录;12、询问彭**的笔录;13、报警案件登记表;14、受案登记表;15、抓获经过;16、现场照片;17、谭**的户籍证明;18、李**的户籍证明;19、验伤介绍存根;20、活体检验报告书;21、传唤证;2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送达回执4份;2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6、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27、询问谭**时的照片;28、柏树堰塘承包合同。

谭**原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谭**身份证复印件;2、渝云公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渝云公(高)决字(2014)第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承包启述书;4、养鱼制度;5、李*英诉谭**民事赔偿案的庭审笔录;5、证人刘**、蒋中华、李发富的出庭证言。

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认为,高**出所、谭**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无异。

二审补充查明,2014年10月24日,高**出所接到冉宏寿电话报案后立案受理,并派员到达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高**出所传唤了谭**,谭**称其与李**抓扯过程中为摆脱李**,没管那么多,把李**往水里推,且认为那里水不深,即使把李**推进水里也没有什么事。高**出所调查了李**,李**称谭**用力一推我的胸膛,就把我推倒在水里,他还压在我的胸膛上把我按在水里,我挣扎,一会儿我就不知事了。高**出所还调查了冉宏寿、谭**、刘**、蒋中华等人,以上传唤调查内容均形成笔录,另收集了李**的检验报告。高**出所认为谭**涉嫌故意伤害拟对其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于2014年12月5日就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谭**进行了告知,且告知谭**可提出陈述和申辩。谭**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上述内容形成告知笔录,谭**在笔录签名并捺指印。同日,高**出所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谭**作出渝云公(高)决字(2014)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书同日送达谭**,谭**拒绝签收,高**出所制作的送达回证上对此载明,且由送达人、在场人予以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高**出所具有可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

高**出所立案受理冉宏寿报案后,派员出了现场,拍摄了现场照片,传唤了当事人,调查了证人,且收集了相关证据,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查明了谭**伤害李**身体的事实,但认为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谭**作出给予罚款四百元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高**出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高**出所在拟对谭**行政处罚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谭**表示不提出陈述与申辩。高**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在当事人拒收情况,送达人进行了说明,在场人予以签名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谭**诉讼亦未对公安机关处罚程序提出异议。

谭**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将李**推入水中的行为,高**出所认定其将李**推入水中没有证据,且高**出所收集证据时,违背客观事实作虚假记录,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此认为,谭**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传唤时,已对其行为作了自述,其且与李**所述经过基本一致。同时,公安机关传唤当事人、调查证人的笔录均有被调查人核对后的签名捺指印。故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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