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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奉节县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奉节县人民法院(2015)奉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1月23日,奉节县公安局鱼复派出所接到匿名线索反映原告潘*涉嫌吸毒,当日潘*被传唤到奉节县公安局鱼复派出所,经现场尿检,潘*的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原告潘*对现场检测报告书无异议且不申请实验室检测。后经过询问潘*承认2015年1月18日22时许,在奉节县公平镇长龙山景区停车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过冰毒。被告当天作出奉公(鱼复)决字(2015)第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潘*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潘*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派出所决定”,因此被告奉节县公安局有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潘*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自己吸食了毒品,且经现场尿检,其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潘*对现场检测报告书无异议且不申请实验室检测。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潘*提出自己没有吸食毒品,其尿液检测呈阳性是因为感冒输液所致,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受理匿名线索报案后并进行登记,对原告进行了尿液检测和询问,有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和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尿检照片等证据佐证。在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告知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原告潘*本次吸毒是在2015年1月18日,即在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期间又吸食毒品,被告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潘*吸毒成瘾严重是正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请求撤销被告奉节县公安局作出的“奉公(鱼复)决字(2015)第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潘*吸食毒品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奉公(鱼复)决字(2015)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

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尿液提取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6.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7.潘*尿检的照片2张;

8.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9.潘*的询问笔录;10.办案情况说明;11.奉公(公平)决字(2013)第1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2.奉公(公平)社戒决字(2013)第133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13.奉公(鱼复)毒瘾认字(2015)01230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7.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8.潘*的户籍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2.《重庆市公安局关于戒毒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4.《重庆市公安机关毒品违法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十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示了下列证据:1.奉公(鱼复)决字(2015)第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潘*的身份信息;3.奉节县**民委员会证明2份;

4.奉节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5.喻传学的调查笔录;6.王**、陈*、谭**、周**的调查笔录。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审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了6份证据,被告对1、2号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认为3-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认为,3号证据是村委会关于潘*承包工程的证明与本案审查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4-5号证据是关于潘*感冒输液的情况不能对抗其尿检成阳性的结论,不予采信;6号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了18份证据,原告对1、3、6、8、11、12、14、16-18号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号证据记载有问题,4、5号证据笔录有改动且无取样工作人员的签字,7号证据的拍摄时间有问题,9号证据原告陈述不是真实的,10号证据说明潘*的吸毒工具及毒品来源并未查获,13、15号证据程序上有问题。原审认为以上证据系被告依法定程序调查取得,真实、合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奉节县公安局鱼复派出所2015年1月23日接到匿名线索反映潘*涉嫌吸毒,经传唤潘*其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自己于同月18日吸食了毒品,并陈述吸食毒品的详细经过,且经现场尿检,其尿液呈阳性。潘*对现场检测报告书无异议且不申请实验室检测。奉节县公安局据此认定潘*具有吸毒行为。潘*及委托代理人上诉提出认定其吸食毒品证据不足,理由是公安机关未查获毒品及吸食工具;有证人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当天潘*晚上在家无外出吸毒时间;其尿液检测呈阳性与潘*此前感冒输液和吃药有关;尿液检测程序不合法,尿检结论虚假等,经审查认为,奉节县公安局对潘*的询问及尿检程序并无明显违法之处,且其所称因感冒输液和吃药影响尿检结论的依据不足,其有关吸毒的陈述和尿检结论应予采信;奉节县公安局对未查获毒品及吸食工具的情况说明具有一定合理性;有关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潘*当晚在外吸毒的事实,原审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潘*具有吸毒行为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奉节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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