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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不服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南川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南公(西城)强戒决字(2014)第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决定对吴新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抓获经过;2、110接警单;3、受案登记表;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6、行政处罚审批表;7、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8、对吴新的询问笔录3份;9、对沈**的询问笔录;10、对王*的询问笔录;11、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两份;12、检测报告书两份;13、指认尿检结果照片4张;14、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15、现场指认笔录;16、辨认现场照片;17、权利义务告知书;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20、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1、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22、家属签收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3、行政拘留回执;24、劳动教养决定书;25、户口信息;26、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4年11月16日晚,我因事与他人理论被警察带到派出所,怀疑我吸毒便对我进行尿液检测,尿样版显示二根成型线,呈阴性,证明我没有吸毒。警察轮流对我进行乱打,还用绳子绑着我的脖子,我身体受不了痛苦,就承认兑开水吃了冰毒。通过我在戒毒所学习得知不能以吞食方式吸食冰毒,我的口供是被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我对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申请了复议,但被驳回。我在2000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早已戒除毒瘾,这次我确实没有吸食冰毒,被告作出的决定依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

原告吴*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南川公安局辩称,吴*在2014年11月16日下午和晚上两次喝酒后闹事,巡逻民警发现后,怀疑其吸毒,遂带至派出所进行尿检,其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吴*在公安机关也交待自己吞食了冰毒。结合吴*母亲、妻子的证言,以及2000年4月18日吴*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劳教戒毒三年的事实,我局认定2014年11月15日上午约九、十点钟,吴*在自己家中吞食了冰毒。我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吴*吸毒成瘾严重,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吴*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是一项有效的强制性治疗措施,对社会、家庭有益,对其本人更是一种挽救和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都不真实,笔录、报告是警察叫签的字,没有看内容,11月15日上午九、十点钟我不在家,不可能在家吸毒,要求技术鉴定。母亲是因为我喝酒后和她吵嘴,才说气话说我吸毒。

本院对被告提供且经过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能够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6日下午,吴新喝酒后抱着自己孩子要去拜佛,在路途中其母亲沈**报警后,警察接过孩子交给沈**。当晚吴新又喝了酒出门,在17日凌晨1时许,南川公安局处突大队将疑似吸毒人员吴新移交南**派出所。同日,公安机关提取吴新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和吗啡,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呈阴性,吴新在两份检测报告书上签名,并对尿检结果进行了指认,对吸毒现场进行了指认。同日公安机关询问吴新时,其三次陈述自己在2014年11月15日上午九、十点钟左右吞食了冰毒。

经公安机关调查,沈**证明近期在吴*衣服包里搜到过冰毒。吴*妻子王*证明从2014年四、五月份开始,吴*有时候不正常,总是神神秘秘的,怀疑其吸毒。2000年4月18日,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南公(西城)毒瘾认字(2014)第0005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认定吴新吸毒成瘾严重。

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将拟对吴*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吴*进行了告知,吴*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事后,被告内部对拟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进行了逐级审批。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南公(西城)强戒决字(2014)第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同时告知沈**。原告对此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渝公复决字(2014)5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公(西城)强戒决字(2014)第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仍然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经本院了解沈**和王*,均表示希望对吴新的戒毒时间长些,认为对家庭对吴**有好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在2000年有吸毒史,并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4年11月17日,被告对吴*现场尿检,其中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表明其吸食了毒品。吴*在公安机关的三次陈述均认可自己吞食了冰毒。吴*母亲证明其在吴*衣服里搜到冰毒,妻子证明吴*近期疯颠颠的,不正常。被告立案后调查了以上事实,并对吴*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同时履行了拟作出强制措施的告知义务、内部审批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吴*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出对尿检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在被告知现场检测结果三日内申请实验室检测,因此其请求不能支持。对原告提出自己未吸毒,系警察对其乱打才供述吸毒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足以认定吴新在2014年11月15日上午九、十点钟左右吞食冰毒的事实,而原告提出的该主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撤销南*(西城)强戒决字(2014)第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作出的南公(西城)强戒决字(2014)第5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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