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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食**黔江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简称陈**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食品药**称食药监黔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公司经理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江*、庹**,被告**江分局副局长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食药监**分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认定原告陈**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决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3、罚款255600元;4、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自己客户所出售的食用油均有标签标识,不存在无标签标识或虚假标识的情况,更不存在缺少联系方式的情况。原告在向购货商采购食用油时,不存在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以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已于2015年4月22日对原告就同一事实进行了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依法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黔江)食流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身份;

2.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经营粮油资格;

3.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2015年4月22日),证明被告已就同一事实处罚了原告;

4.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2015年5月8日),证明被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处罚原则;

5.对张**的调查笔录,证明张**给被告传真的购货凭证上的内容不是真实的交易,并不存在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售6000斤油的事实;

6.XA24164110650邮件信息打印单,证明原告未收到此邮件。

被告辨称,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执法检查时,现场发现无标签、标识的小榨油10桶,被告依法对该批10桶小榨油就地查封。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执法检查,发现就地查封的10桶食用油被原告转移。原告擅自转移查封物品,属违法行为中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另原告还违法经营食用油,货值金额为63900元。被告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收回,不存在对同一违法事实重复处罚。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希望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食药监**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并附照片5张(2014年11月19日);

2.查封(扣押)决定书([渝黔]食流查扣决(2014)11-19-1号)及查封物品清单;

3.原告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4.原告的营业执照及陈*身份证复印件;

5.陈*调查笔录;

6.宜昌**限公司的说明及附件、产品销售凭证;

7.咸丰张**榨油加工厂销售给原告小榨油的证明材料;

8.食药监黔江分局向咸丰县食药监局发出关于协查咸丰县张**榨油加工厂相关事宜的函;

9.咸丰县食药监局协查复函,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张**的情况说明;

10.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两页(2014年12月18日);

11.门面转让合同及辅助材料;

12.重庆**公司营业执照;

13.重庆**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

14.重庆**公司授权委托书;

15.大宗物资供销协议书;

16.对重庆**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11月13日);

17.原告销售给重庆**公司油桶上的白色标签2张;

18.对重庆**公司的查封决定书及查封物品清单;

19.食品进货单;

20.付款凭证;

21.照片11张;

22.对朱**的调查笔录;

23.对重庆**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行罚(2014)1号);

24.没收物品凭证、清单及电子银行交易凭证;

25.蓬**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6.对蓬**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11月20日);

27.对蓬**公司的查封决定书及物品清单;

28.食品进货单3份、采购产品查验记录及入库台帐;

29.照片7张;

30.冉*的调查笔录两份;

31.行政处罚决定书([黔]食生行罚(2015)2号);

32.重庆**限公司罚款缴纳凭证;

被告食药监黔江分局举示以上证据证明其对原告陈*粮**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3.立案申请表;

34.查封审批表;

3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制作时间2015年4月9日)及送达回执;

3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说明;

37.听证告知书邮寄收据;

38.要求听证书;

39.听证通知书([黔江]食听通(2015)1号,制作时间2015年4月14日);

40.听证笔录(制作时间2015年4月21日);

4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制作时间2015年4月22日)

42.更正通知;

43.听证通知书([黔江]食听通(2015)1号,制作时间2015年4月23日)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4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制作时间2015年5月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制作时间2015年5月8日)

45.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快递凭证;

46.送达听证通知书现场视频光盘。

被告举示33~46项证据证明其对原告陈*粮**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食药监**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2013)18号);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府办发(2013)239号);

4.重庆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管理局黔江区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食药监(2014)36号)。

被告提交以上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其具有监管食品药品的职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11、12、38无异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现场笔录系打印件,而检查现场不具备打印条件,故不是在现场所作,照片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改动了查封决定书;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6、13~21、23、24、25、31、32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8、9、10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6、4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7、28、29、30、33~37、40、43、44、45、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9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2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抵触;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未收到相关文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32不能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不予采信;证据33~46不能证明其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其原告资格,予以采信;证据3、4能证明被告就同一违法事实进行了两次行政处罚,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原告曾向张**进行调查,予以采信;证据6能证明邮件的投递过程,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食药监**分局认为原告陈**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销售给重庆**限公司的5000斤(100桶)食用油,不能提供供货商许可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无进货票据,未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法定义务;二、在查封期限内将被查封物品(10桶无标签的食用油)转移;三、销售给重庆**限公司的5000斤(100桶)食用油,在桶身虚假标注,标签不能正确反映该批食用油的产地、来源、生产日期,且标签缺少联系方式这一规定项目;四、销售给重庆**限公司的5500斤(25kg110桶,4.8元/斤),桶身无任何标签标识,未标明任何与食品相关内容。被告食药监**分局于2015年4月9日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黔江]食流罚告(2015)1号)和《听证告知书》([黔江]食流听告(2015)1号),用直接和邮寄两种方式向原告陈**公司送达。原告陈**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要求听证。被告食药监**分局于2015年4月14日制作了《听证通知书》([黔江]食听通(2015)1号),原告陈**公司经理陈*签收了该听证通知书。该听证通知书载明“本局决定于2105年4月21日9时30分,在重庆市食**黔江区分局六楼会议室(新华大道东段206号)不公开举行听证会。”被告食药监**分局于2015年4月21日9时30分举行了听证,原告陈**公司未到场参加听证,被告食药监**分局以当事人没有按时出席,已放弃听证为由,宣布听证终止。被告食药监**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对原告陈**公司进行了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3、罚款255600元;4、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陈**公司收到了该处罚决定书。后被告食药监**分局认为听证通知书中“本局决定于2105年4月21日9时30分,在重庆市食**黔江区分局六楼会议室(新华大道东段206号)不公开举行听证会。”属笔误,于2015年4月23日制作了《更正通知》,通知中载明“我局真诚向你公司表示道歉,并现予以更正,同时收回《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待听证合议后重新作出决定”。原告陈**公司陈述未收到该《更正通知》。被告食药监**分局于2015年4月23日制作了《听证通知书》([黔江]食听通(2015)1号),用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陈**公司送达。被告食药监**分局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对原告陈**公司进行了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3、罚款255600元;4、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并用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陈**公司送达。原告陈**公司不服被告食药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被告食药监**分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食药监**分局已于2015年4月22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对原告陈*粮油公司进行了处罚。原告陈*粮油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5年5月5日提起了诉讼。被告食药监**分局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依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针对原告陈*粮油公司同一的违法行为于2015年5月8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给予了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食药监**分局主张其于2015年4月22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已被其用《更正通知》收回,故不具法律效力,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食药监**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原告陈*粮油公司陈述申辩权,未依法组织听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种类包含了吊销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重庆市食**黔江区分局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局黔江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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