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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蓝**、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0点10分左右,魏**驾驶车行经重庆市渝中区中青年路至下青年路路口时,将车停在路口上。该路段设有禁止临时停车交通标志。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执勤民警接到反映该路口堵车的报警后到达该路段进行处置,并对魏**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001681274),认定魏**违反禁止临时停车交通标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魏**处以100元罚款并记3分。魏**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魏**于2015年2月20日20点10分左右驾车行经渝中区青年路时,将车停在设有禁止临时停车交通标志的中青年路至下青年路路口,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对魏**违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魏**要求撤销渝中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001681274)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不存在,提供证据均不应当采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本案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提交的执勤民警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001681274)、魏**停车位置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二张、值勤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视频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3001001681274)的主体资格和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魏**于2015年2月20日20点10分左右驾车行经渝中区青年路时,将车停在设有禁止停车交通标志的中青年路至下青年路路口,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对魏**违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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