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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汽**有限责任公司与彭水苗族**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三人伍**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和2月15日向被告和第三人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子高、第三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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