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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石柱**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以其在处理该案件中存在执法程序瑕疵为由撤销了石七林罚书字(2015)第(2-01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黎**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黎**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黎**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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