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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万**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綦法行初字第00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出现需要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6月16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杨**系王**前妻,王**的父亲将原万盛区五星村16号房屋分配给王**的妹妹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拆迁时,王**按规定与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署了拆迁协议,该处房屋已拆除。杨**与王**认为对其拆迁安置不当,便在已拆除的五星村16号房屋原宅基地处用塑料布搭建一个简易棚。2014年7月7日10时许,王**和杨**二人以要求解决王**房子为由,来到广*尚都工地,不顾劝阻,阻碍工地施工,杨**用竹棒将重庆市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鲁**打伤。万**安分局接到报案后,受理了该案,并经调查核实后,告知杨**,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日万**安分局作出盛*(林)决字(2014)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杨**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以渝公复决字(2014)358号《重庆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对万**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杨**仍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万**安分局作出的盛*(林)决字(2014)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万**安分局在其行政区域内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万**安分局受理该案后,调查收集了证据,且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杨**,并向杨**送达了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上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视频光盘、门诊病历及对违法嫌疑人和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杨**的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致使工地不能正常施工,且致单位员工受伤,万**安分局据此认定杨**的行为情节较重,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万**安分局作出的盛*(林)决字(2014)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整的录像、录音、执法记录仪及整个办案的视频资料,其举示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病历均不能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2、上诉人及王**在矿业公司五星村16号居住是合法居住,有万盛信访函(2005)5号第十二条作为依据。3、开发商的施工不合法。4、被上诉人执法程序不合法,扭曲事实滥用职权,利用行政手段为不法开发商谋取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安分局的答辩意见和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对杨**的询问笔录;

2、对王**的询问笔录;

3、对鲁**的询问笔录;

4、对杜*的询问笔录;

5、对淳宗建的询问笔录;

6、指认笔录;

7、视频光盘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

8、报告;

9、鲁**的门诊病历;

10、保证书;

11、抓获经过;

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万**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3、受案登记表;

1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6、杨**、王**的身份信息;

1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万**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一条。

上诉人杨**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存在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3、万盛信访函(2005)5号《重庆**访办公室关于綦万路万盛连接线和污水处理厂工程征地拆迁相关问题的答复函》;

4、王**的诊断及休息证明书;

5、解除拘留证明书。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万**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万**安分局举示的证据1-1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杨**举示的证据1、2、3、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杨**举示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除“2014年7月7日10时许,广进尚都项目进行施工时,杨**不顾劝阻,阻碍工地施工,并用竹棒将重庆市**有限公司员工鲁**打伤”外,其余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万**安分局在其行政区域内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万**安分局受理报案后,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进行了登记、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被传唤人家属;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万**安分局告知了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杨**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等权利;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后,万**安分局制作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交付杨**。因此,万**安分局作出盛*(林)决字(2014)第4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对于万**安分局对杨**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应通过理性合法的方式解决争议、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任何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7月7日10时许,广进尚都项目进行施工时,杨**不顾劝阻,阻碍工地施工,并用竹棒将重庆市**有限公司员工鲁**打伤,致使工地不能正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万**安分局认定杨**阻碍工地施工的行为情节较重,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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