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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渝中区交巡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7时29分左右,唐**驾驶牌号为川M的二轮摩托车,从菜袁路往袁家岗方向行驶,途经煤田加油站时在最左侧车道行驶。渝中**支队执勤民警发现唐**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后将其拦下,要求其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但唐**拒绝出示。在执勤民警再三要求下,唐**仅出示了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同年10月24日,渝中**支队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告知唐**后,作出渝公交巡渝中公交决字(2014)第500300290026076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唐**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九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50元的处罚;对唐**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以上三项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决定给予罚款300元的处罚。唐**对此不服,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渝中府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渝中**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随身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本案中,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最左侧车道行驶,且未随身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有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为证。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对唐**违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对唐**要求撤销渝中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渝公交巡渝中公交决字(2014)第500300290026076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对其举示的证据不予采纳,认定事实不清。称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的警察执法野蛮,民警将其带到袁**医一院门口,在交巡警车上上诉人又一次出示了证件,但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没有随身携带证件和不按规定车道行使,开了处罚单。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提交的受案登记表、领导审批表、权利义务告知书、对唐**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渝公交巡渝中公交决字(2014)第500300290026076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中府复(2014)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唐*贵在驾车途径煤田加油站时在最左侧车道行使。事发当时,前方机动车均因道路堵塞行驶缓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举示的《处罚告知笔录》、《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视频资料、《领导审批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随身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排队,不得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不得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而是从最左侧车道行驶,且在被上诉人的民警要求其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时不予配合,并未随身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提交的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听资料为证。故上诉人唐**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对上诉人唐**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渝中区交巡警支队作出的渝公交巡渝中公交决字(2014)第500300290026076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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