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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以下简称渝**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5时许,有群众举报渝中区华一路聚丰小区3单元5-7房屋内有人吸毒。同日15时30分左右,渝中区**岗派出所(以下简称“七**出所”)的张**、周**等民警身穿警服到现场,亮明身份后,要求进入吴**房屋。该房屋内的人员打110核实民警身份后准备开门,但由于房门无法打开,该房屋内的人打119找武警开门。当日19时左右,武警将门破开。其间,民警一直在门口守候。2014年9月21日19时左右,七**出所民警亮明身份后在渝中区华一路15号聚丰小区3单元5-7吴**家中,将涉嫌吸毒的吴**和蒋**口头传唤至七**出所调查。后因吴**反抗,民警强制传唤吴**至七**出所。2014年9月21日,民警向吴**宣读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载明的权利有:申请回避;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对询问笔录记载有遗漏或差错的,有权提出补充或者更正;对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侵犯当事人权利的行为,有申诉、控告的权利等。吴**在该告知书上签署姓名。之后,吴**未向渝**安分局提出回避申请。2014年9月21日21时30分,七**出所民警张**、杨**在渝**警支队亮明身份后对吴**进行询问,并电话告知吴**家属。在询问吴**时,吴**陈述2014年9月21时凌晨1点钟,吴**和女朋友蒋**在渝中区华一路15号3单元5-7的家中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冰毒。同日,七**出所民警张**、杨**现场提取吴**的尿液,检测其“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笨丙胺成分”,并形成了《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吴**在该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同日,渝**安分局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中载明:现场检测地点为七**出所;现场检测方法为尿液快检(冰毒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为吴**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并告知依照《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检测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向现场检测的公安机关提出实验室检测申请。吴**对尿检经过进行了指认。吴**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被检测人处”签署姓名和日期,检测人张**、杨**签署姓名和日期。同日,七**出所将尿液检测结果告知吴**,并形成《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吴**在该笔录上签署“我对尿检结果无异议”的内容,并签署姓名和日期。

另查明,2014年9月21日22时48分,七**出所民警张**、杨**对蒋**进行询问,蒋**证实2014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渝中区华一路15号3单元5-7其男朋友吴**的家中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014年9月21日和22日,七**出所民警张**、杨**分别对吴**之母汪某和蒋**之母雷*进行调查,并形成了询问笔录。2014年9月21日,七**出所对吴**的违法行为进行受案登记。2014年9月22日,七**出所拟对吴**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报经审核部门同意后,再报经渝**安分局审批同意。同日,七**出所的民警张**、周**对吴**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形成《渝**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吴**在该笔录上签署“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在“被告知人”处签署姓名和“2014年9月22日0时20分”的时间。2014年9月22日,渝**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渝公中(七)决字(2014)第2435号《渝**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吴**在该决定书中“被处罚人”处签署姓名和日期,并在签署的姓名上捺印。渝**安分局并将渝公中(七)决字(2014)第2435号《渝**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直接送达给吴**,吴**在渝公中(七)送字(2014)第268号《送达回执》中“受送达人”一栏签署姓名和日期,并在签署的姓名上捺印。七**出所将对吴**的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吴**家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第九条规定的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渝**安分局对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行政案件具有管辖的法定职权。

2014年9月21日15时许,七**出所接群众报警称渝中区华一路15号3单元5-7房屋怀疑有人吸毒。七**出所的民警遂赶至现场,将吴**传唤到七**出所。同日,七**出所民警张**、杨**在渝**警支队对吴**进行询问。同日,对吴**现场进行吸毒检测,并形成了《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和吴**指认尿检经过,并对共同吸毒人蒋**进行询问,对证人雷*、汪*进行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吴**于2014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渝中区华一路15号聚丰小区3单元5-7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渝**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2014年9月21日,七**出所民警将吴**传唤至七**出所后,并电话通知吴**家属。七**出所民警张**、周**向吴**宣读《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同日,七**出所民警张**、杨**在渝**警支队对吴**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询问。同日,对吴**现场进行吸毒检测,并形成了《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吴**指认尿检经过。2014年9月22日凌晨20分,七**出所民警张**、周**对吴**进行处罚前告知,并形成了《渝**安分局公安形成处罚告知笔录》。同日,向吴**宣告渝公中(七)决字(2014)第2435号《渝**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并将该处罚决定书当场直接送达给吴**,七**出所将对吴**的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吴**家属。渝**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因吴**吸食毒品,渝**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吴**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渝**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吴**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吴**提出的强制传唤是否合法的问题,属于另一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吸毒证据不充分;2、被上诉人执法人员身穿警服到场即亮明身份的行为,与《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出示相应证件”的要求不符;3、被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传唤上诉人,所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4、被上诉人持有的视频资料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暴力执法、刑讯逼供的事实;5、强制传唤是治安处罚的程序环节,一审法院不予审查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渝**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3、《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

4、《受案登记表》。

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

6、《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

7、《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

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证据1-8,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9、2014年9月21日对吴**的询问笔录。

10、《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11、《现场检测报告书》。

12、《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

13、吴**指认尿检经过的照片。

14、吴**的《到案经过》。

15、吴**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16、渝公中(七)决字(2014)第2436号《渝**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7、2014年9月21日对蒋晓*的询问笔录。

18、《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19、《现场检测报告书》。

20、《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

21、蒋**指认尿检经过的照片。

22、蒋**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23、蒋**的《到案经过》。

24、对雷*的询问笔录。

25、对汪*的询问笔录。

证据9-25,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吴*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重医附二院的病历资料二份。2014年10月6日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吴**于2014年10月2日从拘留所出来之后,身上的伤仍然存在,伤系办案民警暴力所致。2014年10月20日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吴**继续治疗。该组证据证明吴**在被公安机关控制中受伤。

2、白加黑的说明书,拟证明该药的成分中也含有麻黄,每天吃两片后,含量在体内很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违禁品。

3、“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说明书,拟证明这种试剂不是法定检测仪器,只作参考,不能作为处罚决定的证据。

4、出庭作证的证人蒋*、雷*的证言,拟证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一审程序中,吴**对渝公中(七)决字(2014)第2435号《渝**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处“吴**”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在“吴**”的姓名上捺印是否系其本人所盖,以及在渝公中(七)送字(2014)第268号《送达回执》中“受送达人”处“吴**”的签名是否均系其本人所签,在“吴**”的名字上所加盖的手印是否系其本人所盖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征询吴**对上述证据中“吴**”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吴**”名字上所盖手印是否系其本人手印的真伪性问题是否申请鉴定,吴**表示对上述两份证据中“吴**”的签名以及“吴**”名字上所盖手印的真伪性不申请鉴定,对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不再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渝**安分局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吴**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系渝**安分局暴力执法的行为致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程序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吴**提供的出庭作证证人蒋*、雷*的证言,与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且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也不能实现吴**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渝**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渝**安分局对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是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七**出所民警张**、杨**在渝**警支队对吴**的询问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和吴**指认尿检经过、对共同吸毒人蒋晓岚的询问笔录,对证人雷*、汪*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吴**于2014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渝中区华一路15号聚丰小区3单元5-7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渝**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渝公中(七)决字(2014)第2435号《渝**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吴**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公安分局接群众举报后进行立案受理,对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询问,进行了尿液检测,并进行了陈述、申辩权利等相关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吴**送达了决定书,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告知了家属。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公安分局作出的渝公中(七)决字(2014)第2435号《渝**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上诉理由,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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