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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以下简称綦江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綦法行初字第00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穆**在綦江区打通镇余家村5组河沟放养羊群,因廖**怀疑其羊群吃了自家菜地的菜而产生口角,随后穆**来到廖**家的院坝,双方发生了打架,廖**的孙子穆**(12岁)也在现场。扭打中,廖**及其孙子穆**均受伤,当日即到松**公司总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结论为,廖**多处软组织受伤,其孙子穆**左胸软组织受伤。后廖**发现其大腿还有伤,遂于次日到打通镇卫生院检查,结论为左外阴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廖**当即报了警,綦江区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调查后予以立案,并于次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2015年1月26日,綦江区公安局在向穆**进行了告知后,作出了綦*(行)决字(2015)第1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依法送达了穆**。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拘留10日现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穆**与廖**发生纠纷,在扭打过程中将廖**及其孙子穆**致伤,綦江区公安局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穆**称綦江区公安局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程序违法,以及对认为廖**第二次到医院检查的结论虚假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穆**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穆**不服,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黑白颠倒,被上诉人廖**受伤明显虚假,是廖**无理挑起纠纷,并打的上诉人;证人穆**年龄11岁,是限制能力人,应由未成年人监护人在场进行询问,被上诉人调查取证违法,该证据不能作为处罚依据;二、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用手铐强制带走上诉人,并在询问时辱骂上诉人,办案作风值得怀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依据:

1、受案登记表、回执、传唤及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传唤证及询问笔录、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等,拟证明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2、对穆**的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穆**陈述的打架的起因及过程;

3、对廖**的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廖**陈述的打架的起因及过程;

4、对穆**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穆**陈述的打架的起因及过程;

5、对穆**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录像光碟,拟证明綦江区公安局对穆**询问的过程合法,以及穆**陈述看见穆**打廖**及穆**的过程;

6、廖**、穆**的诊断病历及伤情照片,拟证明其二人被打受伤的事实;

7、抓获经过,拟证明綦江区公安局抓获穆**的经过;

8、户口信息,拟证明穆**、廖**及穆**的身份信息;

9、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綦江区公安局组织双方调解,因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

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条文。

上诉人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穆某甲的证词,拟证明廖**当天到医院检查了,第二天又说大腿还有伤,遂让其再去检查,之后才去派出所报告,派出所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有违法现象,后因双方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就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2、证人穆*乙的证词,拟证明綦江区公安局在对其儿子穆*丙询问时的情况,其当庭看过询问过程的录像后,陈述当天派出所通知后就到了询问现场,但其不了解情况,所以,也不知道儿子说的是不是事实,但没有发现綦江区公安局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也没有威胁、引诱其儿子作证的行为。

第三人廖**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穆**、綦江区公安局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三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廖**、穆**和在场证人穆**的陈述,廖**、穆**检查就医的证据,以及证人穆某甲的证词,证实了穆**与廖**及穆**相互扭打,且廖**及穆**被打伤的事实;虽然穆**怀疑廖**第二次检查时的伤,并非在该纠纷中所致,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仍为有效证据;綦江区公安局在询问穆**时,依法通知了其监护人到场,在整个询问过程中,监护人因自己的原因未一直陪同并全程参与,但整个询问过程,綦江区公安局所提交的现场录像光盘显示,綦江区公安局询问穆**的过程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因此,该证据应予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五章规定了公安机关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举示的《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穆**与被上诉人廖**发生纠纷,在扭打过程中将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廖**及其不满十四周岁的孙子穆**致伤,该事实有诊断病历、《抓获经过》、《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有殴打、伤害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以及一次殴打、伤害多人情形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作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罚款五百元整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穆**称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对现场目击证人的调查程序违法,以及对认为被上诉人廖**第二次到医院检查的结论虚假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作出的綦公(行)决字(2015)第1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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