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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食**黔江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简称陈**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食品药**称食药监黔江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公司经理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江*、庹**,被告**江分局副局长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食药监**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认定原告陈**公司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处罚决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3、罚款255600元;4、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向自己客户所出售的食用油均有标签标识,不存在无标签标识或虚假标识的情况,更不存在缺少联系方式的情况。原告在经营食用油时,不存在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以及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决定于2105年4月21日9时30分在重庆市食**黔江区分局六楼会议室不公开举行听证会。2015年4月22日,被告在没有举行听证的情形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日下午送达原告。被告应该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存在诱供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黔江)食流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身份;

2.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经营粮油资格;

3.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

4.听证通知书([黔江]食听通(2015)1号),证明被告未按时举行听证;

5.宜昌**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向重庆**限公司出售的油的生产商具备相关资质。该份证据在行政调查中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但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载明或说明;

6.中粮粮油**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向重庆**限公司出售的油的生产商具备相关资质;

7.宜昌**限公司销售过磅单及银行特殊业务凭条,证明原告向重庆**限公司出售的油系该批油;

8.对张**的调查笔录,证明张**给被告传真的购货凭证上的内容不是真实的交易,并不存在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售6000斤油的事实;

9.说明书,证明张**与原告交易发生在2014年6月、8月、9月,其余证明内容同证据8;

10.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行罚(2014)1号),证明被告认定原告销售给重**公司的油系张**所生产是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行罚(2015)1号2015年5月8日作出),证明本案的行政处罚未举行听证;

11.邮件跟踪查询两页,证明原告陈*并未签收相关邮件;

被告辨称,实施行政处罚是被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被告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11月19日,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执法检查时,现场发现无标签、标识的小榨油10桶,被告依法对该批10桶小榨油在现场就地查封。2014年12月18日,被告到原告经营场所执法检查,发现就地查封的10桶食用油被原告转移。原告擅自转移查封物品,属违法行为中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另原告还违法经营食用油,货值金额为63900元。被告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希望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食药监**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信息;

2.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公司信息;

3.陈*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4.陈*调查笔录,证明陈*曾自述的食用油购销情况;

5.购货凭证,证明原告在咸丰县张**榨油加工厂购进6000斤小榨油的事实;

6.被告向咸丰**督管理局协助通知书,证明协查张**榨油加工经销等相关情况;

7.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被告复函,附:(1)调查笔录,(2)询问笔录,(3)张**的说明书,证明张**出售给原告小榨油6000斤的事实;

8.重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重庆**公司主体身份和许可范围;

9.对重庆**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31日其从原告处购买无标签标识食用油5000斤,每斤7.5元,货值37500元;

10.对重庆**公司朱**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在原告处购进无标签标识食用油5000斤,并签有协议;

11.油桶上的白色标签,证明装油桶无标签标识;

12.购销明细表,证明自原告处购无标签标识食用油5000斤的记录台账;

13.照片6页,证明原告销售无标签标识食用油;

14.没收物品凭证和清单,证明查封物品的事实;

15.宜昌**限公司的说明,证实原告购油的事实;

16.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重庆**限公司的主体身份和许可范围;

17.现场检查笔录,在蓬江**公司现场查封无标签标识食用油21桶,证明该食用油来源于原告处;

18.对蓬江食品查封决定书及查封物品清单,证明查封了物品;

19.对冉*的调查笔录(2014年11月25日),证明从原告处购进无标签标识食用油110桶,每桶50斤,合计5500斤,用去89桶,剩下21桶;

20.对冉*的调查笔录(2014年12月30日),证明从原告处购进无标签标识食用油110桶,每桶50斤,每斤4.8元,货值金额26400元;

21.采购附件,证明从原告处购买110桶食用油;

22.照片2页,证明油桶上无标签标识;

23.处罚决定书([黔]食生行罚(2015)2号),证明蓬**公司使用了无标签标识的食用油被处罚;

24.查封(扣押)决定书([渝黔]食流查扣决(2014)11-19-1号),证明原告违法经营食用油,就地查封;

25.查封物品清单,证明查封物品事实;

26.现场检查笔录(2014年12月18日),证明原告转移查封物品的事实,见证人杨**在该份笔录上签名;

27.照片两页,证明查封的10桶油已不在现场;

28.证人杨**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

29.门面转让合同,证明原告将门面转让;

30.张群芳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

31.张群芳与杨**的结婚证,证明其夫妻关系;

3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33.听证告知书,证明告知原告享有听证权利,原告拒绝在送达文书上签字;

34.送达回执,证明将告知文书留置送达给原告;

3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将告知文书邮寄送达给原告;

36.听证通知书(2015年4月14日),证明已通知原告听证,原告已签收;

37.听证笔录,证明原告未参加听证;

38.更正通知,证明因听证通知书有笔误,予以更正,并收回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

39.听证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证明再次通知原告听证;

40.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向原告邮寄送达听证通知书;

41.送达现场视频光盘,证明向原告留置送达情况。

42.邮寄凭证,证明已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2015年5月8日作出的)。

被告食药监**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规范性文件:

1.**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2013)18号);

2.重庆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管理局黔江区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渝食药监(2014)36号)。

被告提交以上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其具有监管食品、药品的职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8、16、33、36、42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是陈*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完整举示;证据7、9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11、12、13、15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4、18、2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7、26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9、20真实性有异议,包装该批油的油桶是蓬**公司自己提供,原告没有义务向其包装上贴标签;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卖此批油是以斤计不是以桶计;证据22真实性有异议,因未照全桶四面,不能证明桶上没贴标签;证据24、25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8、29、30、31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2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证据34、3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合法送达;证据37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未按通知的时间举行听证;证据38、39、40、41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相关文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6、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抵触;证据10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未签收相关文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其身份,予以采信;证据2、3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被告向陈*进行调查询问,予以采信;证据5因被告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不予采信;证据6内容不完整,不予采信;证据7~31不能证明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予以采信;证据32~35不能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不予采信;证据36能证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予以采信;证据37被告未按听证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举行听证违法,不予采信;证据38不能证明被告已依法撤销了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不予采信;证据39、4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0、41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文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其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其原告资格,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被告未按时举行听证,予以采信;证据5、6能证明相关公司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7能证明原告曾与宜昌**限公司进行油品交易,予以采信;证据8、9能证明原告曾向张**进行调查,予以采信;证据10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证据11能证明邮件的投递过程,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食药监**分局认为原告陈**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一、销售给重庆**限公司的5000斤(100桶)食用油,不能提供供货商许可证、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等资料,无进货票据,未履行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法定义务;二、在查封期限内将被查封物品(10桶无标签的食用油)转移;三、销售给重庆**限公司的5000斤(100桶)食用油,在桶身虚假标注,标签不能正确反映该批食用油的产地、来源、生产日期,且标签缺少联系方式这一规定项目;四、销售给重庆**限公司的5500斤(25kg110桶,4.8元/斤),桶身无任何标签标识,未标明任何与食品相关内容。被告食药监**分局于2015年4月9日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黔江]食流罚告(2015)1号)和《听证告知书》([黔江]食流听告(2015)1号),用直接和邮寄两种方式向原告陈**公司送达。被告食药监**分局于2015年4月14日制作了《听证通知书》([黔江]食听通(2015)1号),原告陈**公司经理陈*签收了该听证通知书。该听证通知书载明“本局决定于2105年4月21日9时30分,在重庆市食**黔江区分局六楼会议室(新华大道东段206号)不公开举行听证会。”被告食药监**分局于2015年4月21日9时30分举行了听证,原告陈**公司未到场参加听证,被告食药监**分局以当事人没有按时出席,已放弃听证为由,宣布听证终止。被告食药监**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对原告陈**公司进行了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3、罚款255600元;4、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陈**公司收到了该处罚决定书。后被告食药监**分局认为听证通知书中“本局决定于2105年4月21日9时30分,在重庆市食**黔江区分局六楼会议室(新华大道东段206号)不公开举行听证会。”属笔误,于2015年4月23日制作了《更正通知》,通知中载明“我局真诚向你公司表示道歉,并现予以更正,同时收回《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待听证合议后重新作出决定”。原告陈**公司陈述未收到该《更正通知》,其不服被告食药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等规定。被告食药监**分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食药监**分局在对原告陈*粮**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是否依法举行听证的问题。

被告食药监**分局在向原告陈**公司送达的听证通知书中已载明了听证举行时间为“2105年4月21日9时30分”,明确了听证举行时间。听证通知书属于程序性行政执法文书,一经送达行政相对人,文书上载明的内容就产生了约束的法律效力,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均必须遵照执行。被告食药监**分局于2015年4月21日9时30分举行听证属于未按通知时间举行,原告陈**公司未参加不属于放弃听证权利。因此被告食药监**分局在对原告陈**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举行听证。被告食药监**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种类包含了吊销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食药监**分局主张听证通知书中将“2015”写为“2105年”为笔误,原告陈**公司应能理解,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二、被告食药监黔江分局对原告陈*粮**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原告陈*粮**司提起诉讼前,是否已依法撤销了该行政处罚决定的问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而制作的记载其违法事实、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罚决定等事项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政法律文书。一经送达行政相对人即产生法律效力,同时约束行政相对人及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因此行政机关可以改正错误的行政处罚,但必须按照依法行政原则来改正错误。被告食药监**分局制作的《更正通知》,载明了更正听证时间,收回《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待听证合议后重新作出决定等内容。该《更正通知》不具备法定形式,其内容不明确,未适用法律。行政机关改正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亦应以决定的形式单独作出,而不应附随于通知的内容,决定内容应明确,应决定撤销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不是收回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适用法律。故被告食药监**分局作出的《更正通知》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不具备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的法律效力。另被告食药监**分局用国内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陈**公司送达该《更正通知》,其举示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能证明原告陈**公司已收到。原告陈**公司主张未收到该《更正通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重庆市食**黔江区分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黔江]食流罚(2015)1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局黔江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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