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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向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5)黔法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彭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代*,一审第三人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上午,刘*与向前在彭水县龙塘坝乡双星村2组向前家门前,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向前抓扯了刘*的头发,刘*抓破了向前的脸、衣服。之后,刘*打电话报警。彭水县公安局接警后到场调查,将刘*、向前口头传唤至彭水县黄家派出所询问。初查结束后,2014年3月24日确定受案。彭水县公安局经调查后,对刘*与向前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3月27日,彭水县公安局对刘*进行处罚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刘*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不需陈述申辩。彭水县公安局于当日向刘*宣告并送达彭*(黄)决字(2014)第2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当日,刘*被送往彭水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刘*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复决字(2014)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刘*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彭*(黄)决字(2014)第298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彭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对向前作出彭*(黄)决字(2014)第2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向前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当日,向前被送往彭水县拘留所执行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彭水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彭水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对刘*进行了询问,刘*自认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拉了向前的衣袖,将向前脸上抓了一条口,而自己没有明显伤势。彭水县公安局制作的向前受伤照片能证明向前脸上有一条口,衣袖破裂,与刘*自认事实相互印证。另彭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目击人田某某、庹某某的询问笔录亦能证明刘*与向前发生了抓扯以及向前的受伤情况。故彭水县公安局认定刘*与向前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发生争议,进而发生抓扯打架的事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彭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向刘*进行处罚告知时,已告知其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当从重处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而向前因从未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以情节较轻处行政拘留四日。彭水县公安局对刘*的行政处罚裁量公正合法,在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法律时未载明从重处罚法条,适用法律有瑕疵,予以指出,但不足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彭水县公安局按《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重庆市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安全管理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办理案件,将刘*带到办案区,进行安全检查,信息采集,符合办案程序规定,刘*称彭水县公安局民警不依法审理,把其手机、钱等物品搜去,关进黑屋,用玻璃屑尖刺手指盖血指印的理由不成立。彭水县公安局曾于2014年1月28日对刘*作出彭*(治)决字(2014)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未被撤销,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而本案中彭水县公安局对刘*作出的行政处罚公正合法,刘*亦没有举示被打击报复的证据,称彭水县公安局因前两次治安管理处罚与其有矛盾,对其打击报复,前两次治安管理处罚均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刘*的诉讼理由均不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1.彭水县公安局在对刘*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之前,曾两次对刘*非法治安拘留,前两次治安行政处罚均违法,彭水县公安局以此认定刘*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错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错误。2.一审法院对彭水县公安局举示的证据采信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彭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彭*(黄)决字(2014)第298号行政处罚决定,由彭水县公安局赔偿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水县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合法。2.彭水县公安局经依法调查确认,2014年3月24日10时许,刘*在向前家街檐处因协商双方之前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致双方均有轻微受伤。该事实有刘*与向前的陈述,证人证言,双方的伤情照片,调解记录,刘*的前科处罚材料等证实,证明彭*(黄)决字(2014)第298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自由裁量标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向前陈述称:向前与刘*有交通事故纠纷属实,但事发当天是刘*故意找麻烦,刘*先动手,向前后还手,双方发生的抓扯。向前对彭水县公安局的处罚没有意见,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彭水县公安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彭*(黄)决字(2014)第2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对刘*作出处罚决定。

2.彭*(黄)决字(2014)第2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对向前作出处罚决定。

3.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及立案信息。

4.对刘*的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对刘*作出处罚前进行了告知,刘*不陈述申辩。

5.对向前的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对向前作出处罚前进行了告知,向前不陈述申辩。

6.彭*(黄)审字(2014)第20号对刘*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裁量意见经审批。

7.彭*(黄)审字(2014)第19号对向前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裁量意见经审批。

8.刘*的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已通知被拘留人刘*的家属。

9.向前的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已通知被拘留人向前的家属。

10.对刘*、向前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拘留已执行。

11.对刘*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与向前发生抓扯,将向前面部抓伤的事实。

12.对向前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发生抓扯的事实。

13.对田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与向前发生抓扯的过程。

14.对庹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刘*与向前发生抓扯的过程;

15.向前受伤的照片。拟证明向前脸部受伤,衣服损坏。

16.刘*头发被抓扯后的照片。拟证明刘*头发被抓扯。

17.调解记录。拟证明彭水县公安局依法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成功。

18.彭*(治)决字(2014)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刘*在本次违法行为的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处罚。

19.刘*、向前的户籍资料。证明刘*、向前身份情况。

20.渝公复决字(2014)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已复议维持处罚决定。

彭水县公安局举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刘*对彭水县公安局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5、6、7、10、20,不合法,不公正。证据3、12、13、14,不真实。证据4、8、9、11、15、16、17、18、19,无异议。

向前对彭水县公安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刘*、向前在一审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彭水县公安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彭水县公安局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彭水县公安局举示的证据来源于案件档案资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一审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刘*、彭水县公安局、向前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刘*因阻碍执行公务,彭水县公安局当日作出彭*(治)决字(2014)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前述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水县公安局认定2014年3月24日刘*、向前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双方各有轻微伤的事实,有刘*、向前的陈述,有现场目击人田某某、庹某某的证实,有照片、调解笔录等证据佐证。彭水县公安局对刘*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同时,对向前也作出了治安行政处罚处罚,其处罚公平合理。彭水县公安局曾于2014年1月28日因刘*阻碍执行公务作出彭*(治)决字(2014)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刘*给予治安拘留7日,刘*在六个月内再次被治安拘留7日并被处以罚款500元,符合从重处罚的情形,处罚恰当。刘*应当受到从重处罚的事由和法律依据彭水县公安局在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刘*,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予以记载,在处罚决定书中未予以载明,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彭*(黄)决字(2014)第2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不存在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彭*(治)决字(2014)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依法撤销前合法有效,刘*主张彭水县公安局对其之前作出的两次治安行政处罚均违法的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不能得到支持。彭水县公安局对刘*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不应当对刘*进行赔偿,且刘*在一审没有提出彭水县公安局赔偿其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的主张,在二审提出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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