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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诉被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及一审第三人冯**、罗**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黔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冯**、李*,被上诉人彭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侯**、代*,第三人冯**、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下午,冯**与冯**因承包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冯**将冯**栽种在争议地上的树苗损毁,随后冯**、冯**和冯**之夫沈**与冯**、罗**发生抓扯打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打架发生后,冯**及冯**、罗**均于当日下午打电话报警。彭水县公安局在当日接警不久便到场对纠纷进行了稳控,要求双方分别自行医治,停止纷争,并经初查结束后于2014年3月11日确定受案。受案以后,彭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4日对冯**进行行政处罚告知,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冯**提出申辩意见,彭水县公安局进行了复核,制作了复核意见书,并于2014年4月10日对冯**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次日进行了送达。冯**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冯**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彭水县公安局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冯**诉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打架发生的地点为“大槽”的名称有误,其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予支持。经查,双方发生打架的地点是争议地,争议地的名字记载准确与否不能改变在争议地上双方发生打架事实。彭水县公安局对冯**与冯**、罗**在争议地因纠纷发生抓扯打架的事实认定清楚。冯**参与打架的事实有现场目击人罗**、胡**、宁环会、向**的询问笔录证明,虽罗**、胡**与罗**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宁环会、向**证言一致,故彭水县公安局认定冯**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冯**提出彭水县公安局接警后未及时立案,错误填写报案时间,超过案件办理期限,违反了行政处罚法定程序,诉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予支持。经查,彭水县公安局在3月6日接警后及时到场处置,并经初步调查后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在2014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尽管受案登记表在接报时间填写、登记上有不完善,但接警与审查立案的流程规定具有合理性,并且应予处罚的违法事实存在是确定的,因此,该办案期限因素不足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冯**诉称彭水县公安局未尽力调解,而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予支持。冯**与冯**、罗**在庭审中均承认彭水县公安局曾经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都不愿调解而未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调解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和**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点的规定,只有“可以”和“尽量”调解的要求,能否调解以及调解成功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冯**认为彭水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中办人情案,显失公正,但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彭水县公安局在法律适用上分别对冯**、沈**进行了减轻处罚,对冯**认定为违法情节较轻且怀孕,故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二日不执行的处罚,无不当之处。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应予撤销。2014年3月6日15时许,冯**携板手,罗**带镰刀,故意毁坏冯**补栽在其“河平”承包地里的树苗。冯**与之理论,罗**捡石头砸冯**未果。随后,冯**见冯**持有铁板手,便将其抱住,二人发生扭扯。其间,罗**将冯**手咬伤。上述事实表明冯**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一审认定冯**等人与罗**、冯**发生抓扯打架的事实错误,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将不能证明彭水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予以采信,冯**举示的能证明彭水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不合法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采信错误。二、被上诉人彭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彭*(新田)决字(2014)第3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冯**没有实施伤害冯**、罗**的行为,反而被罗**咬伤。彭水县公安局在案件真实情况未全面查清的情况下,认定冯**、罗**与冯**、冯**、沈**发生打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彭水县公安局拖延出警,无报案记录,事后多日才立案,不及时、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注重调解,超法定期限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冯**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又受到伤害,被处以拘留4日,而冯**方仅有罗**被处以200元的罚款,其原因是冯**有朋友在彭水县公安局工作,参与执法的民警严重偏袒冯**方,办人情案,处罚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2014)黔法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彭*(新田)决字(2014)第3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水县公安局答辩称,彭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彭*(新田)决字(2014)第3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第三人冯**、罗**述称,以事实为依据,请求法院公平公正作出判决。

一审时,彭水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沈**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公[新田]决字(2014)第357号);

2.冯云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公[新田]决字(2014)第358号);

3.罗华梅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公[新田]决字(2014)第359号);

4.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公[新田]决字(2014)第360号);

5.受案登记表;

6.冯**传唤证(彭公[新田]行传字(2014)第16号);

7.冯**、冯**、沈**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8.冯云*、沈**执行回执;

9.冯**、沈**拘留通知书。

1~9项证据证明彭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10.对冯**的询问笔录;

11.对冯**的询问笔录;

12.对沈**的询问笔录;

13.对罗**的询问笔录;

14.对冯**的询问笔录;

15.对罗华会的询问笔录;

16.对胡**的询问笔录;

17.对向福翠的询问笔录;

18.对宁环会的询问笔录;

19.对陈**的询问笔录;

20.冯云昌土地合同;

21.冯云*、冯**、沈**、冯**询问照和户口证明;

22.冯**、冯**、冯**病历;

23.冯**复议决定书;

24.冯**复议决定书;

25.沈**复议决定书;

26.冯**复核意见书;

27.冯云海复核意见书;

28.沈*刚复核意见书。

10~28项证据证明彭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冯**对彭水县公安局举示的证1~4认为不具合法性,认定事实错误;证5报案时间不真实;证6无关联性;证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8、9无异议;证10、11、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13~19不真实;证20无关联性;证21~28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

冯**、罗**对彭水县公安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时,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冯**、冯**、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彭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过一个月的期限。

2.冯**、冯**、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处罚违法。

3.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证明小地名“河平”系冯**家的承包地。

4.陈**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系冯**家承包地,印证冯云海无过错。

5.新田4组的证明。证明争议地系冯**家承包地,印证冯云海无过错。

6.照片两张。证明冯**家与冯**家承包地的分界线,彭水县公安局接警时间是2014年3月6日,而不是受案登记表所显示的3月10日,印证彭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

彭水县公安局对冯**举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罗**、冯**对冯**举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一审时,冯**、罗**提交了如下证据:

1.土地承包合同(NO:318814号)。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CQ39261040107)。

1~2项证据证明争议地是冯**的承包地。

3.冯**住院病历、用药账页、出院证、医药发票。证明冯**被冯**等人致伤的事实。

本院查明

4.(2014)彭**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对冯**、冯**、沈**打伤冯**、罗**的事实予以确认。

冯**对冯**、罗**举示的证据认为均不能证明彭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彭水县公安局对冯**、罗**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彭水县公安局、冯**和冯**、罗**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一审作如下认证:

彭水县公安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冯**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彭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不予采信。冯**、罗**举示的证1、2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不予采信;证3、4能证明冯**的伤情及民事判决赔偿情况,予以采信。

以上罗列的被上诉人彭水县公安局、上诉人冯**和一审第三人冯**、罗**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到本院。二审庭审中,彭水县公安局、冯**和冯**、罗**对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彭水县公安局和冯**、罗**举示的证据的评判理由充分,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冯**举示的证3、4、5、6不予采信正确,虽冯**举示的证1、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行政程序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证1、2不予采信予以纠正。

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5时许,上诉人冯**和冯**、沈**与一审第三人冯**、罗**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新田镇新田村4组小地名“大槽”处,因土地权属争议发生纠纷。在抓扯中,冯**和冯**、沈**将冯**致伤,冯**于当日17时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外伤性头痛。2014年3月8日9时,冯**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外伤性头痛,花去医疗费2623.74元。2014年5月28日,冯**向彭水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冯**和冯**、沈**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153.74元。2014年8月14日,彭水苗**人民法院作出(2014)彭**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由冯**和冯**、沈**连带赔偿冯**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11.8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水县公安局具有处理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处罚是否适当。本案中,目击证人向福翠、宁环会证实,冯**、冯**和沈**在与冯**、罗**抓扯中,均对冯**实施了殴打行为。以上两位证人与冯**方和冯**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词的证明力强。与冯**住院病历证明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和外伤性头痛的诊断结果相印证。有参与劝阻的证人罗华会、胡**的证言,冯**、冯**和沈**就事发时均在案发现场的陈述佐证。上述证据体系足以证明,冯**和冯**、沈**与冯**、罗**因琐事发生打架,冯**和冯**、沈**致伤冯**的事实成立,彭水县公安局据此对冯**作出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证据证明,彭水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现场。经初查受理案件后,对涉案当事人进行传唤、询问,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冯**,并听取冯**的陈述申辩。在对冯**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根据冯**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程度、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处以冯**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虽彭水县公安局在受案登记表中接报时间填写、登记上存在瑕疵,但没有对冯**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该瑕疵不应成为撤销本案标的的理由。故彭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

关于上诉人冯**称彭水县公安局不注重调解和超法定期限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查,对于调解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打架斗殴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该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况且彭水县公安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不愿意而调解未果,冯**以彭水县公安局不注重调解为由,主张其程序违法不成立。对于超法定期限作出处罚决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同年4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冯**以彭水县公安局超法定期限作出处罚决定为由,主张其程序违法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冯**提出彭水县公安局办人情案导致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经查,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其提出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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