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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道路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等。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对原告作出了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原告100元罚款,记3分。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一)程序证据。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办案民警肖**的人民警察证及执勤证;3、办案民警黄*的人民警察证。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二)事实证据。1、川DJ****号车违法行为照片三张;2、川DJ****号车的机动车信息;3、严管街标志照片三张;4、对川DJ****号车主手机号码短消息告知交通违法行为的信息推送记录;5、非现场执法信息处理系统记录;6、原告已缴纳罚款信息记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四)项;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七条;4、《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第1345代码;5《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6、《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项;7、公交管(2013)93号《关于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第4点;8、《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姜*富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2013年11月2日10时27分时,在攀枝花大道五十四商业区路口处没有任何警察在路边执勤,原告临时停车下人后即将车开走,原告的此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同时被告的民警肖**却在此时躲在角落里隐藏偷拍照片,后被告违反处罚程序把原告的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录入公安交通综合应用平台,不按规定在录入违法信息后三日内通过邮寄信函或者电话通知、发送手机短信、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原告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被告的标志标线施划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信息登记卡,驾驶人信息登记卡,联**司证明,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图片,相关法律条款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亦是正确的。被告认定的原告违法行为是在攀枝花大道五十四商业区路段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的指示。攀枝花大道横贯东区、仁和区,全长35公里,是城市主干道,高峰时段车流量达每小时约2600台次,公交车7个路线,约500余台在此通行,五十四商业区是全市小商品零售主要集散地,人员密集,临街商铺众多,为确保安全畅通,提高最大通行效率,公安交通部门近年来将该路段作为畅通工程“严管街”进行管理,分别在渡口桥南至五十四转盘路段的龙门架上设有禁止停车、禁止货车进入主城区、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市主干道等交通标志,并在道路两侧路缘石上施划了禁止停车的黄色标线和禁止临时停车的黄*相间标线50余处,交通标志、标线清晰明显。川DJ****号车停车地点处在道路缘石正面及顶面划黄色实线禁止停车的路口处,严重影响了正常车辆的通行。被告在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原告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已向川DJ****号车主即原告登记备案的手机号码发送了其违法的信息,系符合程序规定的。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证据、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等来源清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存在关联,具有优势证明力,能够证明其作出的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与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原告为川DJ*****号五菱牌LZW6371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2013年11月2日10时27分许,原告驾驶川DJ****号机动车在攀枝花大道五十四商业区路口处施划有清晰明显的禁止路边临时或长时停放车辆标线的路段边停车下人,被被告的执勤民警肖**拍摄照片记录下来,后被告将原告的此违法信息录入了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并在规定的期间内给原告在为其川DJ****号机动车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时登记备案的联系方式号手机发送了短信,告知其违法行为尽快到交警部门处理。2014年10月29日,被告根据查明的原告违法事实对原告作出了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1种行为),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四)项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100元罚款,记3分。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交通标线应属于交通信号的一种。本案中,原告驾驶车辆在明显设有禁止路边临时或长时停放车辆标线的路段边停车下人的行为,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违法事实成立,理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根据非现场执法程序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对原告提出的其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未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交通标线施划不符合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姜**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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