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局(以下简称: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29日9时许,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局临**出所接110指令,公交公司4路总站有人报警,称发生殴斗。临**出所民警遂赶往现场,经了解,张*与其弟弟张**发生口角,张*自述左手受伤。2014年2月4日,临**出所以治安案件进行受案登记,2月7日到中心医院调取张*病历资料,2月10日聘请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伤情进行鉴定,因未到鉴定条件,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暂未鉴定,4月25日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并于4月28日作出鉴定,张*所受伤害为轻微伤。2015年1月5日,东**局作出攀公东(临)不罚决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4月15日,张*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东**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东**局赔偿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东**局接警、受案及时,办案程序合法,因调查所得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张**殴打张*的事实,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是合法的,判决驳回张*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院不应当采信被上**分局向医院调取的张*病历,而应该采信张*本人提供的病历,并且一审法院判决书关于“原告诉称”一项内容与起诉状上内容关键部分不符,一审认定的张*和张**发生纠纷的起因与事实不符;二是一审裁判认定案由错误,认为案由应当为“治安管理不予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而不是“治安行政处罚”,并认为张**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是认为合议庭应当全部由审判员组成,而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中却有人民陪审员参加,故不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答辩请求驳回张*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是东区**派出所接警、出警及时,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办案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没有证据证实张**对张*实施了殴打行为,故对张**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4年2月1日,东区**派出所对张**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做询问笔录。案发后,临**出所积极寻找相关证人调查,但大部分人员不愿作证,经多次做工作,2014年4月29日,证人李**同意作证,临**出所对其做了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局是攀枝花市东区范围内的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其依法有权对本辖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上诉人张*向公安机关报警后,东**局临江路派出所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及时开展了调查工作。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张**对上诉人张*实施了殴打,故东**局依法对张**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