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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米易县公安局、米易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米易县人民法院“(2015)米易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国*、被上诉人米易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周*,被上诉人米易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邱**、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初,上诉人曾国*通过打电话的方式煽动安**、张**、贺**、邱**、朱**等人于2015年2月9日到米*县人民政府集会。2015年2月9日8时许,曾国*驾驶一两轮摩托车携带一面印有“中**解放军原8023部队、八一、四川籍参核老兵”字样的旗子和16个印有“8023”字样的袖标准备到米*县政府集会时,在丙垭路撒莲镇摩挲村路口被民警查获。2015年2月10日,米*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曾国*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收缴旗子一面、袖标十六个的行政处罚决定。曾国*不服处罚,于2015年3月15日向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米*县人民政府于同年4月15日作出维持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曾国*打电话煽动安**、张**、贺**、邱**、朱**等人于2015年2月9日到米*县人民政府集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米*县公安局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处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和米*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均应予维持,判决驳回曾国*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提出四项请求,一是撤销(2015)米易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是撤销米公(撒)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是撤销米府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是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现金1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是2015年1月26日,米易县两参老兵到县委、县政府上访后,一致约定2月9日到县委、县政府要答复,并推选他为代表之一,届时通知另外几个代表前往座谈,因此即使他真的是邀约他人参加上访也是受大家委托而非煽动;二是米易县公安局对安**等五人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曾**与他们通过电话,并不能证明曾**通过电话煽动此五人非法集会;三是称中**法委出台了《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规定》,该规定要求认定违法上访,都要经过公开听证,并且凡是进行依法处理的批准权归省里,认为米易县公安局对他的处罚违反了中**法委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米易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对上诉人曾国*进行过询问,曾国*承认煽动非法集会的事实,并有曾国*通话记录辅证,米易县公安局民警罗*、温**也曾于2015年2月1日到曾国*家对其做工作,劝阻其煽动行为。

被上诉人米易县政府作出如下两点答辩意见:一是米府行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米易县政府收到曾国*复议申请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了受理、审查和答复,是合法的;二是经审查,曾国*煽动非法集会的实施有其本人陈述、庄**、张**等人证言证实,曾国*不听劝阻的事实有民警罗*、温**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还有撒莲镇政府工作人员许**、龚**的证言证实,米易县公安局对曾国*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是针对曾国*上诉时称庄**、张**等人证言只能证明他们通过电话,不能证明其存在煽动非法集会,认为此说法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不符,故该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米易县公安局是米易县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管理机关,其依法有权对本辖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在本案中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被上诉人米易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曾国*处以行政拘留并没收其直接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曾国*煽动非法集会,不听劝阻。在本案审理中,米易县公安局提供了对曾国*、安**、张**、贺**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曾国*陈述的事实与安**、张**、贺**等人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曾国*在没有得到公安机关批准集会的情况下,邀约安**、张**、贺**等人前往米易县政府办公地点非法集会,该组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曾国*上诉称其与安**等人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其煽动非法集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国*上诉称其仅仅是被推选为联络代表而行使联络职责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曾国*不能否定其“联络”行为的“煽动”本质,又因其将要进行的集会并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批准,故其“联络”集会的性质实则为煽动非法集会,上诉人曾国*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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