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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英不服被告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局(以下简称“自流井**局”)作出的自井公(东)行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自流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英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自流井**局的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郭**、曾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英诉称,2013年房屋被强拆,至今未得到解决。2015年3月9日到北京上访,由地方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回送到自贡**区分局以原告在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附近等区域非正常上访为由,作出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错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自流井区分局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自**(东)行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赔偿限制人身自由损失10034.50元;到北京调取相关材料的车旅费、生活费2000.00元;被拘留期间生活补助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42484.50元。原告余*英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余*英身份证复印件;2、自**(东)行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自**(东)行传字(2015)17号传唤证;4、解除拘留证明书;5、租房合同、居住登记证明;6、北京**安分局登记回执;7、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自流井区分局辩称,余*英自2014年3月起,以房屋被强制拆迁,至今未得到解决为由,多次到北京府右街中南海附近等不能上访的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及行政拘留;2015年3月9日上午,又再次到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附近等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挡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自**(东)行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余*英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报告;3、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及呈请延长传唤时间报告书;4、传唤证;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自**(东)行罚决字(2015)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余*英人口基本信息资料;9、询问余*英笔录;10、呈请检查报告书、检查证及检查笔录;11、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12、余*英上访材料照片;13、询问证人杨某某笔录;14、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二份;16、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各二份;17、自流井区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余*英信访事项办理的情况报告及答复意见书;18、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及送达回证;19、情况说明四份。同时也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条款。以上证据和依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法庭组织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证人杨某某的笔录不真实;训戒书是出示给我本人的,不是给东**出所的;自流井区房地产管理局的答复意见书没有收到过;情况说明是单方面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和证言相互印证了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过程,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余*英自2014年3月起,以房屋强制拆迁未得解决为由,多次到北京府右街中南海附近等不能上访的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及行政拘留;2015年3月9日上午,又再次到北京市府右街中南海附近等区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挡获,由地方驻京办工作人员接回送到自贡。2015年3月1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余*英作出了行政拘留九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12日起实施了拘留。余*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同时提出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流井区分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所授予的职权,有权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自流井区分局依据原告佘**的陈述和辨解,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余**行政拘留九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余**提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要求被告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赔偿限制人身自由损失10034.50元;到北京调取相关材料的车旅费、生活费2000.00元;被拘留期间生活补助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共计42484.50元的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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