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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自贡公安局沿滩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曹**,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于2015年3月11日对原告陈**作出自沿公(仙)行罚决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2015年2月10日上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挡获并被训诫,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9日,她去国家信访局递交材料时,在西单路边被北京警察叫上车说“送到住房地方去”,后被府**出所送到马家楼接济分流中心,而不是被民警挡获的;被告没有堪验笔录、现场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事发地警方的移送、交办资料等证据,错误拘留。要求:1.依法撤销自沿公(仙)行罚决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2.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43587.95元。原告陈**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处罚告知公告张贴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扩大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2.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西*(2015)第1476号-不存,拟证明原告陈**在北京并未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辩称:原告陈**以房屋和鱼塘被占未得到满意赔偿为由,先后到区市省及进京多次上访,有关部门经复查复核已按政策法律妥善进行了处理;原告陈**以没有得到满意结果为由,超出法律政策规定就同一事由执意非法进京上访,2015年2月10日原告陈**再次违反信访条例到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挡获并训诫。原告陈**的行为已经构成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依法于2015年3月11日对原告陈**作出自沿公(仙)行罚决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告陈**户籍地居住地均属沿滩区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训诫书》、《询问笔录》以及四川省驻京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出门条》、《信访案件移交表》、《川籍上访人员交接单》等均证实原告陈**非法上访的事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等程序性法律文件;2.北京市公安局机关出具的训诫书、挡获说明、情况说明等法律文书;3.四川省驻京办以及四川省公安厅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法律文件;4.仙市镇人民政府的有关法律文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原告陈**举示的证据1,不能证实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张贴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告行为违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故本院对原告陈**举示的证据1不予采信;对原告陈**举示的证据证据2,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开庭前申请证人出庭,不能证明原告陈**是合法信访;庭审中原告陈**提供的照片的证据,因超出指定的举证期限而不予采信。

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提交的证据1是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提交的办理陈**非法走访扰乱公共场所程序的执法资料,是行政执法的主体,其执法文件呈现的是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办案的情况和过程,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2、3、4,虽然原告陈**对其2015年2月10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法走访滞留,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挡获并训诫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但证据2、3、4中均有记载其违法事实的时间、地点和北京中南海所在地公安机关、四川省驻京办事处、驻京工作组对原告陈**到首都中南海非法走访的处理情况和过程,可以证明原告陈**2015年2月10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挡获并予以训诫的非法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秩序的法律事实,这三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的事实,其证明的对象并不因原告陈**的否认而否定证明的法律事实,可以作为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对原告陈**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提交的证据5,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分别是国家已经公开发布的法律和规章,是行政处罚主体的执法依据和办案的程序性规定,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陈**就先后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3次并被训诫,原告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期间同其他上访人员手持“冤”字进行合照,后将该照片上传至“六四天网”;2015年2月10日,陈**又一次违反《信访条例》,明知中南海周边为非信访接待场所仍然走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执行勤务时发现,原告陈**声称要到国家信访局递交材料,该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陈**训诫后将陈**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四川省驻京办事处和省市工作组接到原告陈**非法上访通知后,立即赶往北京市**务中心进行劝返,省市区逐级通知仙市镇政府到成都市火车北站将从北京遣送回当地的陈**接回;2015年2月12日,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派民警前往成自泸高速自贡站出口处接回陈**,并依法受理、传唤、询问、调查、行政处罚告知等程序;2015年3月11日,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作出自沿公(仙)行罚决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民警送陈**到自贡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21日;后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陈**送交执行。2015年4月20日,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书中载明的是2015年3月9日到京上访,而诉讼请求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2015年2月10日之事,原告起诉书所指的时间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指向的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有利益诉求的权利,但利益诉求应当通过正常有序的渠道,合法合理地表达;本案原告陈**的利益诉求应通过合法渠道,采取合法方式向有关单位表达,不能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在非上访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更不能违反法律法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陈**以房屋和鱼塘被占未得到满意赔偿为由,采取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的行为,声称是正常上访不是被挡获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因为北京是首都,中南海是中央、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中南海周边不得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国家信访局和北京市公安局明确规定凡是到重点地区、敏感部位散发信访资料、打标语、拉横幅或走访反映问题均属于扰乱公共程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原告陈**的行为已对公共场所的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可以认定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陈**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作为原告陈**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原告陈**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予以处罚。综上所述,原告陈**诉请撤销的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作出的自沿公(仙)行罚决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以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撤销自沿公(仙)行罚决字(2015)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不能成立;原告陈**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缺乏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违法前提,其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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