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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金堂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拘留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金堂县公安局治安行政拘留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金堂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金堂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金*(淮)行罚决字(2015)1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韩**于2015年1月19日11时许在金堂县淮口镇镇人民政府办公大厅内殴打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韩**行政拘留三日,执行期限2015年1月19日至1月22日。

被告金堂县公安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金*(淮)行罚决字(2015)1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殴打他人,由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2、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拘留所对被执行人韩永会的执行回执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入拘留所,执行期限3日(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事实;3、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因被拘留期限届满,由拘留所予以解除拘留的事实。依据: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2、**安部公监管(2014)78号《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拘留期限的计算。拘留决定机关在送达执行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拘留的期限和具体的起止时间。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拘留所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1月22日止,实际执行拘留四日。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作出的金*(淮)行罚决字(2015)1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确认为违法。

原告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金*(淮)行罚决字(2015)1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家属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三日,实际执行拘留四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堂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在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与他人打架,被告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并依照**安部令125号发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及**安部公监管(2014)78号《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金堂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5年1月22日,金堂县拘留所开具《解除拘留证明书》对原告解除拘留,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1月22日共计三日,被告未超期拘留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家属通知书认为,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执行拘留三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1月22日止,未超期拘留。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9日,原告韩**因在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办公大厅内殴打他人,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规定,对原告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由办案民警送原告至金堂县拘留所执行,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1月22日止。2015年1月22日原告因拘留期限届满,由金堂县拘留所向原告出具解除拘留证明书。原告认为被告超期拘留,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金堂县公安局作出的金*(淮)行罚决字(2015)10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执行拘留三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1月22日止,是否实际执行拘留为四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和《关于印发﹤关于行政拘留执行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拘留期限的计算。拘留决定机关在送达执行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拘留的期限和具体的起止时间。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拘留所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将原告送至金堂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5年1月19日为当日,2015年1月20日为拘留1日,依此类推同年1月22日为原告拘留期限届满日。故被告对原告执行拘留三日,其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未超期拘留。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未超期拘留原告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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