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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和成都市龙泉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建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成都市龙泉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龙泉驿城管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已依法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华**司不服被告龙**管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龙城罚字(2014)第001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成都**限公司在龙泉驿区同安街道圣南社区3组成渝高速龙泉站出口对面绿化带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其行为违反《成都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如下处罚:责令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并处以人民币肆万元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成都**理局或龙泉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可在三个月内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华**司认为其设置广告牌的区域不属于被告行政职权的管辖范围,被告的行政处罚系超越职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城罚字(2014)第001号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并于同年11月26日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虽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12月初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原告华**司可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计算,其起诉期限至2015年2月25日前止。虽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也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原告的起诉期限于2015年5月1日之前已经届满,其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华**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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