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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和大邑县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大邑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谢**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李**,被告大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大邑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大公(清)行罚决字(2014)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谢**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已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大邑县公安局以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决定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500元,上述处罚已被强制执行。被告采取非法手段对原告和证人实施暴力殴打、刑讯逼供获取原告的口供和证人证言,现证人全部自愿作证证实被告采取暴力威胁、殴打、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非法证据。因被告的殴打致原告受伤,在原告被执行拘留期间,经原告老婆监督律师多次到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控告,大邑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王**带领二名工作人员到拘留所,给原告做笔录、验伤并拍照录像,随后拘留所教导员和一名协警带原告到大**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当时发现肋骨断了一根,眼、耳淤青,当日入院治疗,几天后好转出院。原告拘留期间满回到家中,疼痛加重,不见好转,不得已到罗**民医院检查,又发现另一根肋骨骨折,被迫入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国法,侵犯残疾人合法人身权益,理应受到法律追究。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大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大邑县政府法制办欺骗作为残疾人的原告,在没有听证也没有答复原告的三份申请书,违法剥夺原告查阅案卷的权利的情况下,强行作出复议决定书。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撤销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谢**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大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罗**民医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票据和出院证明、行政拘留通知书、信访问题答复意见书、委托书、大**民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解除拘留证明书、视频光盘、大**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书、杜**及唐**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大邑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12日、13日,谢**以向成都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讨要欠款为由,以每天100元的好处费邀约唐**、杜**、李**、刘*、郭**、李*等残疾人以堵车、阻拦车辆进出等方式扰乱康**公司生产秩序,经公安机关多次劝导后仍不改正,并继续扰乱康**公司生产秩序。后民警将谢**等人传唤至大邑县公安局清源派出所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对谢**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52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大邑县拘留所执行。综上所述,被告对谢**的治安处罚,经过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决定的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邑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谢**和唐XX、杜XX、李XX、刘X、郭XX、李X等7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询问笔录、蔡XX、李XX、邓XX、谢XX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唐XX等人堵门照片及厂里员工被阻挡推倒照片、接(报)处警登记表4份、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份、处罚罚没票据6张、大邑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2张、提取笔录、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杜**等6人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大**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收拘对象伤情登记表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谢**邀约残疾人唐XX、杜XX、李XX、刘X、郭XX、李X前往康**公司,围堵厂区大门、阻拦车辆进出。2014年7月12日上午时46分,大邑县公安局清**出所接到康**公司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原告谢**等人进行了口头劝阻、告诫,民警离开后,谢**等人继续堵在康**公司门口未予离开。13时35分,清**出所第二次接到报警后到达康**公司,再一次对谢**等人进行了口头劝阻、告诫。2014年9月13日,谢**等人再次前往康**公司堵门、阻拦车辆进出。当日9时30分、16时34分,清**出所先后两次接到康**公司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继续对谢**等人进行口头劝阻、告诫。同日17时45分,民警第三次接到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后民警遂将谢**等7人传唤至清**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7月1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谢**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拘留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21日。原告谢**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大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9日,大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大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52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谢**等7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询问笔录、蔡XX、李XX、邓XX、谢XX等人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唐XX等人堵门照片及厂里员工被阻挡推倒照片、接(报)处警登记表4份、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份、处罚罚没票据6张、大邑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2张、提取笔录、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杜**等6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复决字(2014)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告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系对原告进行刑讯逼供非法取得证据作出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的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蔡XX、李XX等人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唐XX等人堵门照片及厂里员工被阻挡推倒照片、接(报)处警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大邑县拘留所执行回执、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及提取笔录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谢**组织邀约数名残疾人采取堵门、阻拦车辆进出等非法方法扰乱康**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在两天内经民警多次劝阻、告诫后仍拒绝改正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规定,属情节较重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主张。原告起诉要求撤销5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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